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萍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被 告 楊秋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王為信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陳柏林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05號、第35506號、第381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A06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1、3、㈢1、2、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為A05之同居人,A04為A03之友人,王為仁(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緝中)為A05之胞弟,王駿豪(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通緝中)則為A05之兒子,A06為王駿豪之友人,呂昭峰(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桃園地檢通緝中)為王為仁、王駿豪之毒品上游。渠等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民國114年5月間,由呂昭峰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3、A04、A06、A05、王駿豪、王為仁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A06雖可預見受託攜帶回臺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竟仍基於縱使自柬埔寨運輸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王駿豪之指示,與A0
3、A04、A05、王駿豪、王為仁、呂昭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負責聯繫在臺接貨人及出資提供運毒者機票、住宿及報酬,王為仁、王駿豪則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及布鞋,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布鞋中,並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透過A05居中牽線,推由A03、A04、A06赴柬埔寨以穿著藏有海洛因之布鞋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㈡謀議既定,王為仁即支付A03、A04、A06、A05自臺灣往返柬
埔寨之機票及在柬埔寨之住宿費用,由A03負責訂購機票及安排行程事宜。嗣A03、A04、A06、A05便於114年7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柬埔寨,並入住位在75
St 225, Phnom Penh之金邊中信酒店。抵達後,王為仁、王駿豪另提供1人美元500元之報酬予A03、A04、A06在柬埔寨生活花費。王為仁、王駿豪再於114年7月16日晚上11時許,至A04入住之金邊中信酒店房間,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布鞋交付予A03、A04、A06,A05亦在旁。翌日(即114年7月17日),A03、A04、A06便分別穿著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欲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回臺,以將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攜帶入境。而在運輸過程中,A03、A04、A05均須依王為仁指示隨時回報,並推由A03、A05為之,且預計於運輸毒品成功後,由A05依呂昭峰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收取運毒之報酬(即每人10萬元),再轉交予A03、A04、A06,A05則另可獲得3,000元之酬勞。
㈢A03、A04、A06、A05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
A06先順利入境,惟A03、A04則於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檢關員攔檢,查獲A03及A04所穿著之布鞋鞋墊下方各夾藏2包毒品,經臺北關關員以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含海洛因毒品成分,A05遂在A03、A04遭關員攔檢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駿豪回報此情,A03、A04及A05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逮捕。嗣王駿豪再將上情轉知順利入境之A06,並依王駿豪指示於114年7月17日18時0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由王駿豪預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桃園機場搭至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峇里店,復下車轉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本案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桃園地檢追查中)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超商提領10萬元後,A06即交付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予本案車輛之駕駛,並取得10萬元之報酬。後經桃園市調處循線將A06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3、A04、A05、A06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渠等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二、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A05於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頁),惟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A06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2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6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A05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35505號卷【下稱偵字35505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7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反面、第251頁至第257頁、114年度偵字第38192號卷【下稱偵字38192號卷】第9頁至第21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427頁至第432頁),並有被告A03與暱稱「屁王」即被告A05、「豪」即王駿豪、「王志」即王為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3與王為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4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A05與暱稱「豪」即王駿豪、被告A06、暱稱「王志」即王為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5與「+000 00 000 0000」(即暱稱「王志」王為仁) 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5所為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暱稱「王志」即王為仁使用之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暱稱「Ak」即呂昭峰使用之Tele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A06入境臺灣後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A06扣案手機內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4與暱稱「苡晴」即被告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3所為之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4所為之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被告A06之移民署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字35505號卷第3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83頁、偵字35506號卷一第47頁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反面、第193頁至反面、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偵字35506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偵字38192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15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31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87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35505號卷第279頁、第285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6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迭稱:我是受王駿
豪指示至柬埔寨幫忙帶愷他命回臺,我不知道我實際上運送的是海洛因、王為仁及王駿豪在114年7月16日快晚上12點,有帶運動鞋來A04的房間,要我、A04及A03試穿鞋子、(問:所以你其實想見得到,你依指示穿戴返臺之布鞋內夾藏的毒品也有可能是第一級毒品?)是等語(偵字3819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7頁反面、第335頁反面至第337頁、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86頁),復依被告A03於調詢時供稱:114年7月16日我、A06待在A04房間喝酒,喝到快午夜12點,王為仁及王駿豪就帶運動鞋來A04的房間,我、A06及A04同時一起試穿運動鞋,試穿完後,A06先將運動鞋拿回他房間收好又回到A04的房間等語(偵字38192號卷第137頁反面),並佐以被告A04於調詢時亦稱:A06係王駿豪之朋友等語(偵字38192號卷第165頁),且有被告A05與暱稱「豪」即王駿豪、被告A06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35506號卷一第47頁、偵字3819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A06確係受王駿豪之託前往柬埔寨,復穿著夾藏毒品之布鞋返臺,且被告A06於試穿上開夾藏毒品之布鞋時,並未當場將布鞋拆開查看,以確認布鞋內之毒品種類,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王駿豪有明確告知被告A06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尚難認被告A06「明知」其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惟由前述被告A06既坦言可預見布鞋內所夾藏之毒品亦可能為第一級毒品等語,卻仍將之運輸入境,其當具有縱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亦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㈢至被告A05之辯護人固以:被告A05僅係在群組內掌握行蹤、
回報動向,非屬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一部,被告A05非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⒉觀諸被告A05與暱稱「豪」即王駿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見被告A05乃主動向王駿豪詢以「你朋友護照辦了嗎」、「你問阿叔我要不要帶布鞋」等語(偵字35506號卷一第47頁),復參諸被告A05與被告A06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見被告A05對被告A06詢稱「明天護照拿得到嗎」等語(偵字3819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A05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知道A06要一起去,所以我於7月9日詢問王駿豪「你朋友護照辦了嗎」,是在問A06的護照進度,後來我叫王駿豪問「你問阿叔我要不要帶布鞋」,是叫他詢問王為仁我要不要幫A06帶布鞋過去柬埔寨、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是10萬元目前還沒有拿到,但依照之前的模式,呂昭峰在運毒走私的人回臺當天或前一天,就會打telegram叫我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加油站拿錢,這次去柬埔寨我也有同行,呂昭峰還沒聯絡我,所以我還沒有拿到報酬,但我知道A06、A04及A03他們1人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而我個人只有分到3,000元等語(偵字35506號卷一第21頁、偵字35506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顯見被告A05除在運輸過程有向王駿豪回報渠等之狀況(偵字35506號卷一第81頁)外,亦在行前「主動」確認本次運輸毒品成員究否包括被告A06及其是否須準備布鞋以夾藏毒品,並負責在成功將毒品運輸入境我國後,依呂昭峰之指示前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報酬,再將該等報酬分予實際攜帶毒品者即被告A03、A04、A06。況且,依被告A06於調詢時稱:7月17日從柬埔寨返臺,A05、A04及A03都被海關攔查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就打給王駿豪,王駿豪就指示我先到三峽交流道旁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通知要把毒品交給誰等語(偵字38192號卷第19頁),益見若非被告A05於遭逮捕時,即時通知王駿豪此情(偵字35506號卷一第81頁),A06恐難以順利將其所運輸之毒品成功交付予王駿豪所指定之人。
⒊基上,依被告A05本案整體所為,足見其乃擔任運輸毒品犯罪
結構中之上層角色即呂昭峰、王為仁、王駿豪,與實際攜帶毒品者即被告A03、A04、A06間之橋樑,使各共犯間得以即時交換資訊、聯絡溝通,俾利毒品之轉交、領取報酬,於本案犯行中具有穿針引線之重要地位,核屬本案運毒集團內在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角色,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屬正犯甚明。是以,被告A05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4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3、A04、A06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呂昭峰、王為仁、王駿豪等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被告A03、A04、A06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6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之部分:
經查,被告A05於調詢時先稱:我當時就知道他們要用運動鞋運輸毒品回臺,但我有勸他們不要等語(偵字35506號卷二第25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監督被告A03、A04、A06攜帶毒品返臺時,又稱:應該不用監督吧,大家都認識,我只有跟他們一起回臺,但我沒有幫忙帶毒品等語(偵字35506號卷二第35頁),已明確否認其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是否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時,亦辯稱:我就沒有運輸,我要怎麼承認等語(偵字35506號卷二第3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再辯以:我否認,我只是陪同A03及她的孫子去柬埔寨,我沒有運毒、我不是監控手,因為大家都認識,怎麼可能要我監控他們、我認為我沒有參與,我只是知道而已,一家出去一定是知道,他們堅持要做我也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偵字35506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況於本案偵結起訴後,直至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程序,被告A05起初仍為否認之答辯(本院卷第62頁),綜合以觀,難認被告A05於偵查中已然自白犯罪,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A05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A05所辯之詞(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8頁),應無可採。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即均指認渠等毒品來源為王為仁、王駿豪、呂昭峰(偵字35505號卷第1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偵字35506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31頁、偵字35506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3819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使桃園市調處得以知悉王為仁、王駿豪、呂昭峰與本案有關,並函送桃園地檢,由檢察官對渠等所涉相關犯嫌進行後續偵查,且因王為仁、王駿豪、呂昭峰均已出境未歸,遂由桃園地檢通緝等情,有桃園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114年12月17日之簽呈及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下稱偵字48796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323頁至反面、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7頁至第349頁),堪認本案業已因被告4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爰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A03、A04、A06之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另審酌被告4人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被告A05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A05嗣於本院訊問時固坦言係因貪圖報酬(本院卷第63頁),而與被告A03、A04、A06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雖應非難,惟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況本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復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A05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刑亦有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之。
⑵被告A03、A04、A06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A0
3、A04、A06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況其等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等之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之餘地。基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A03、A04、A06利益所辯之詞(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86條、第478頁至第479頁),均無可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被告A06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上開裁判意旨為被告A06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A06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且其亦有順利入境我國而成功將毒品交付予王駿豪所指定之人,並獲有1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A06所為實已造成毒品氾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自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復審酌被告A06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部分:
被告A03、A04、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則被告A03、A04、A06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A03、A04、A06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3、A04、A06等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
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貪圖報酬,遂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3、A04、A06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參與程度及分工、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暨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5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㈠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1、㈢1、㈣、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A03、A04、A05、A06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此經渠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頁、第221頁、第244頁、第2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3、㈢2所示之布鞋,則分別係供被告A03、A04用以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是上開扣押物,當屬供渠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A04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各獲得美金500元之報酬,被告A06則獲得美金500元及10萬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221頁、第244頁),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A05因否認有獲得報酬(偵字35506號卷一第29頁反面、偵字35506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且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查無其在本案已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即無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事證認與被告4人本案犯罪行為有何
直接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將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㈠ 1 海洛因 2包 (合計淨重700.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00.48公克、純度73.40%、合計純質淨重514.42公克)。 A0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810號鑑定書(偵字35505號卷第285頁) ⒉臺北關114年7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53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3550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3329號](本院卷第133頁) ⒋查扣被告A04、A03攜帶毒品之現場照片、藏匿毒品之鞋子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前開二人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字35505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反面、第303頁、第313頁) 2 海洛因 2包 (合計淨重700.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00.58公克、純度34.12%、合計純質淨重239.06公克)。 A0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35505號卷第279頁) ⒉臺北關114年7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710號函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35505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3328號](本院卷第131頁) ⒋查扣被告A04、A03攜帶毒品之現場照片、藏匿毒品之鞋子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前開二人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字35505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反面、第303頁、第313頁) ㈡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3 - ⒈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35505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3329號](本院卷第133頁) ⒊查扣被告A04、A03攜帶毒品之現場照片、藏匿毒品之鞋子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前開二人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字35505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反面、第303頁、第313頁) 2 粉色行李箱 1個 3 布鞋 1雙 4 王駿豪之個人旅行文件及收據 5張 5 Iphone手機(黑) 1支 ㈢ 1 Iphone 16 Plus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 ⒈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35505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3328號](本院卷第131頁) ⒊查扣被告A04、A03攜帶毒品之現場照片、藏匿毒品之鞋子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前開二人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偵字35505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反面、第303頁、第313頁) 2 布鞋 1雙 3 黃色行李箱 1個 ㈣ Iphone 15 Pro手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 ⒈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35506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3327號](本院卷第129頁) ㈤ Motorola razr5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6 - ⒈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38192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管字第3330號](本院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