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來西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馬來西亞籍)知悉海洛因係世界各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時,在馬來西亞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hairul Nizam」(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Khairul Dubai」)之人,即受其委託以馬來西亞幣1,000元為報酬,並提供來臺交通、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自馬來西亞攜帶行李箱到臺灣,「Khairul Nizam」並允諾提供機票、住宿等旅費,而依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無故以報酬委請他人運送行李箱之方式,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hairul Nizam」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向「Khairul Nizam」取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200.33公克,驗餘淨重4,198.00公克)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馬來西亞當地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空OD882班機來臺,而將本案行李箱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HAMED SALEH BIN MOHAMED MAIDEEN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㈠〈下稱本院重訴卷㈠〉第155至15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託運方式攜帶夾藏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行李箱入境臺灣,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行李箱內會有毒品,是我馬來西亞的友人「Khairul Nizam」以馬來西亞幣1,000元的代價委託我攜帶黃金來臺灣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7號卷〈下稱偵38817卷〉第7至16、135至138、199至201頁,本院重訴卷㈠第25至30、149至160頁,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卷㈡〈下稱本院重訴卷㈡〉第9至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40137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Infinix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7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1月28日園緝字第11457644080號函暨附件及其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817卷第17至18、19、31至95、107至115、120至124、191頁,本院重訴卷㈠第249至270、273至3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走私毒品乃世界各國均嚴格查緝及懲罰之犯罪行為,是現今
世界各國海關就入出境之旅客及所攜物品均會進行嚴格檢查,無論係挾帶違禁物抑或係應申報物品而未事前申報,均須負擔相關之刑事與行政責任,而旅客於出入境檢查時,均須確保自身所攜行李並無違禁物或危險物品,此乃不分國籍、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自陳為中學畢業,曾從事船員工作長達6年,去過許多國家,後從事UBER司機工作2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51至152、159頁、本院重訴卷㈡第32頁),足認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而無判斷能力之人,且對於各國海關及入出境檢查業務等情應極為熟稔,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在吉隆坡機場登機前有跟「Khairul Nizam」一起打開行李箱確認,我只有看到衣服、巧克力、夾克跟鞋子,沒有看到黃金,我有詢問黃金在哪裡,但「Khairul Nizam」只叫我趕快登機等語(見偵38817卷第9至10頁);於114年8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在機場打開行李箱確認時只有看到衣服、鞋子、甜點,沒有看到黃金,我有詢問沒有看到黃金,「Khairul Nizam」說如果把夾層打開就不能再關上,我有介紹朋友給「Khairul Nizam」帶行李來臺,我朋友帶的行李也是有夾層等語(見偵38817卷第135至138頁);於羈押訊問時稱:「Khairul Nizam」把本案行李箱交給我,我有打開看,我看到的是一般的衣服、巧克力,因為行李箱很淺,我沒有看到有黃金,我問對方說黃金在哪裡,對方說在行李箱的夾層裡,我想說很合理,所以我就沒有檢查等語(見偵38817卷第151至155頁);於114年9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取得本案行李箱後有打開來看,行李箱有兩層,我打開後看到的是上層的衣服等物,對方說黃金放在底部,下層是另外一個小的行李,已經鎖起來,如果要看到臺灣再看等語(見偵38817卷第199至201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應確認其所攜行李之內容物,始會要求檢查本案行李箱,然被告既已開箱檢查,復明知本案行李箱具有藏放不明物品之夾層,卻獨獨遺漏其夾層而不予檢查,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之夾層內藏放有違禁物品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始未進一步查驗行李箱夾層。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Khairul Nizam」從事計程車司機,我跟「Khairul Nizam」有1個共同朋友,我知道他1年左右,我們住在不同城市,不常碰面,114年6月間,經共同朋友「IRWAN」介紹去跟「Khairul Nizam」作帶黃金到日本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27至34頁),堪認被告與「Khairul Nizam」認識不深,交情淺淡,實際接觸僅2月左右,雙方間並無何深厚之友誼或信任基礎可言,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僅憑「Khairul Nizam」一面之詞,即甘冒背負高額行政罰鍰或重大刑事責任之風險,對其所述「夾層內藏放物品係黃金、縱被查獲亦僅需繳稅」等語堅信不移,由此益證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本案行李箱將藏放違禁物品,乃容任「Khairul Nizam」將物品藏放於夾層中,未予仔細查驗即將本案行李箱託運攜帶來臺。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受「Khairul Nizam
」委託代其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由「Khairul Nizam」負責訂購來臺之機票及飯店、支付所需全部費用,「KhairulNizam」並有因此交付被告來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1千元及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又「Khairul Nizam」於交付本案行李箱於被告前,有先詢問被告之衣服尺寸,以便「Khairu
l Nizam」於本案行李箱中放置符合被告尺寸之衣服以為掩飾,此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8817卷第31至95頁),亦即被告於來臺前即明確知悉其所攜之本案行李箱,其內容物並非伊所有,卻需刻意偽裝為其所有,而「Khairul Nizam」則願支付將此偽裝為被告所有之本案行李箱運送至臺灣之全部費用及給付被告報酬,其目的顯然係要躲避海關或機場人員查緝,並隱藏其真實身分,衡以常理,若非其委託運送之物品為違禁物,自無庸以此迂迴又耗費高額成本之方式為之,在在可徵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認為本案行李箱僅夾藏黃金,伊於本案前
,曾經按照「Khairul Nizam」之指示夾帶4公斤的黃金去日本,日本警察檢查時有看到行李箱內是黃金,就讓我入境日本,所以這次「Khairul Nizam」跟我說要帶4公斤黃金來臺灣,我就相信本案行李箱裡面是黃金,「Khairul Nizam」說就算被查到,只要補稅就好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而遲至本院訊問時始首次有此說明,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率信;再者,夾藏高達4公斤之黃金,無論於日本或我國,乃至於現今大部分國家,均有可能遭認定係屬走私之犯罪行為,並依法沒入走私物品,被告既任船員工作長達6年,於任職船員工作期間走訪世界各國,對於此情自當知之甚詳,竟乃稱其走私4公斤黃金至日本遭查獲,亦僅需補稅了事云云,復證被告所辯,顯非屬實,並無可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其扣案手機內與「KhairulNizam」之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有關毒品之對話,可徵其不知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等語,然運輸毒品乃極嚴厲之重罪,一般實務上之毒品犯罪行為人,亦鮮少直接談論毒品,多以暗語或代號指稱,則縱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未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就本案行李箱內極有可能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乙情已有所預見,仍為圖其報酬而為本案之行為,是被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於託運行李箱中夾藏本案毒品,而於114年8月11日7時20分許(馬來西亞當地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空OD882班機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且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hairul Nizam」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峇迪航空業者,自馬來
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㈤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516.10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及時查獲,方未成實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仍為圖其個人利益,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之關鍵角色,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
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KhairulNizam」共謀,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雖所幸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然其所為仍應予以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000馬來西亞幣、需扶養其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三、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藏放及掩飾本案毒品所用;
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Khairul Nizam」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卷第155頁),足認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並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Khairul Nizam」交
付予被告,供被告在臺開銷花用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96至97頁),足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另被告復自陳「Khairul Nizam」已有給付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730號鑑定書(見偵38817卷第191頁): 檢體外觀:粉塊狀檢體5包 驗前總淨重:4,200.33公克 驗餘總淨重:4,198.00公克 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3.71,純質淨重3,516.10公克 2 行李箱1個 3 現金新臺幣1萬7百元 4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nfini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