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緯指定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嘉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嘉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詐欺案確定後遭通緝之紀錄,被告有逃避刑事責任之紀錄,綜合前開情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與共犯「山海」、「汪汪」等人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共犯「仁」與被告曾有實際聯繫及見面之紀錄,惟其等迄今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經權衡被告之各該權利,暨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與公共利益後,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或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依被告前述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