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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RIDA SRIPHOTHONG(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5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Athitaya Tarichit(綽號「L」、通訊軟體LINE暱稱「Al's」,下稱「L」)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某時許與「L」見面談論運輸毒品工作,復於114年8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詳談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之細節,約定由A000000000000000005將大麻運輸入臺後,再搭乘由「L」預定之接駁車前往City Hotel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下稱城市商旅),將行李箱放置於城市商旅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其他在臺成員,A000000000000000005順利完成毒品運輸工作後,將得以獲取泰銖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00000000000000005即於114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泰國住家附近巷子,取得「L」透過LALAMOVE寄送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68號班機自泰國曼谷入境我國,並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攜入臺灣。嗣A000000000000000005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海關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00000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13頁至11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63號卷(下稱偵42063卷)第79頁至81頁、105頁至14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89號函(偵42063卷第21頁、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2063卷第24頁)、被告之之護照及證件影本、機票影本(偵42063卷第100頁、10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42063卷第29頁、30頁)、被告與「Al’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譯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063卷第31頁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063卷第103頁至107頁)、扣案物照片、初篩毒品之照片(偵42063卷第116頁至118頁、167頁至16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偵42063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720號鑑定書(偵42063卷第17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02號卷第9頁至12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與「L」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與「L」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已達7,00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50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於我國境內尚無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重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會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泰國是從事酒店吧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泰銖,在泰國時需扶養3名年紀分別為5歲、2歲及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是單親家庭,經濟貧窮(重訴卷第1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本院衡以被告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作為裝載、遮掩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重訴卷第79頁、80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L」約定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但還沒有實際取得等語(重訴卷第79頁、80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如本院114年刑管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⒉ 餅乾盒 5個 如本院114年刑管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⒊ 行李箱(含毒品外包裝1包) 1個 如本院115年刑管04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刑管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7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8,988.00公克 合計淨重:7,980.48公克 驗餘總淨重:7,979.48公克 如本院114年刑管39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