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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點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指示王俊傑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往柬埔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AGRAM暱稱「Ling Ling」之柬埔寨籍人士,於同年月23日,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送至王俊傑入住之飯店交予王俊傑,嗣王俊傑於同年月23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攜帶入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關員注檢,查獲王俊傑所穿戴之布鞋鞋墊下方各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以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遂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詢入出境個人入出境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80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刑管390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㈠被告與「小寶」、「Ling Ling」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及上述共犯,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關於查獲上游之意見,警員製作職務

報告函覆略以:被告於114年8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受「小寶」指示穿著上開鞋子入境我國,該處追緝共犯中等語,核與被告於調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所指認上游為游筱芳,該署業分偵字案偵辦中等情,此有檢、警機關函文附卷可憑,足認檢警機關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自白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參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可知前揭物品屬第一級毒品,被告運輸之前揭毒品業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小寶」預先替被告訂購及支付機票,由被告搭乘上開班機

乙節,業據被告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足見前揭機票費用係供被告本案運輸及私運行為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前述費用屬違禁物,且未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雖有與「小寶」談及報酬為5至10萬元,然被告尚未取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及其包裝 2包 ⑴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⑵毛重1078.69公克 ⑶淨重1056.69公克 ⑷驗餘淨重1056.44公克 ⑸純度82.39% ⑹純質淨重870.61公克 2 Nike布鞋 1雙 3 iPhone XR手機 1支 ⑴+00000000000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