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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傑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俊傑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羈押3個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涉犯上述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15年1月21日起羈押2個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

㈠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足認其本案涉犯上述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本案業於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被告滅證之動機及可能性

已大幅降低,尚無相當理由認其有滅證之虞,業經本院裁定如前。惟查,觀諸被告犯後滅證之行為,並衡諸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當庭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則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被告上開滅證之行為,本案

運輸毒品行為係跨境犯罪等情,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部分)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通訊科技監察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為之,倘繼續羈押被告,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