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UAN TAI(中文名:黎俊才)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NGO MAI LONG(中文名:吳梅龍)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校)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8、31727、44336、47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TA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NGO MAI LONG、NGUYEN VAN HIEU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TUAN TAI、NGO MAI LONG、NGUYEN VAN HIEU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LE TUAN TAI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NGO MAI LONG、NGUYEN VAN HIEU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羈押3月在案,並就被告LE TUAN TAI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認被告3人所涉犯之前揭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3人為外籍人士,在臺屬非法居留,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再考量被告
LE TUAN TAI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LE TUAN TAI逃亡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3人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3人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LETUAN TAI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3人及被告LE TUAN TAI之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本案相關證人尚未詰問完畢,難認已無串證之虞,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