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UAN TAI(中文名:黎俊才)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TA XUAN HUNG(中文名:謝春興)
PHAM THI NGOC VAN(中文名:范氏玉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方志偉律師被 告 NGO MAI LONG(中文名:吳梅龍)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校)
林柏安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8號、31727、44336、4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000000002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壹億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0000000005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B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A00000000006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A00000000000007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0000000002(中文名:黎俊才,綽號阿才,下稱黎俊才)因與DANG XUAN PHU(越南籍,中文名:A08,綽號阿福,下稱A08)之表哥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黎俊才與A00000000005(中文名:謝春興,綽號阿興,下稱
謝春興)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黎俊才以商討債務為由相邀A08,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由謝春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黎俊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迫使A08搭乘本案車輛,待A08上車後,黎俊才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恫嚇A08,並徒手毆打A08,另以拇指銬銬於A08之雙手,以此方式與謝春興共同將A08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淡水處所)2樓房屋。
㈡黎俊才與謝春興於114年4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將A08押至淡
水處所後,黎俊才、B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范氏玉雲,下稱范氏玉雲)、A00000000006(中文名:吳梅龍,綽號阿龍,下稱吳梅龍)、A00000000000007(中文名:阮文校,綽號阿校,下稱阮文校)、B0000000000000006(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明升,下稱阮明升,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VO NGOC KHANH(越南籍,中文名:A10,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春興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A04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黎俊才、范氏玉雲、A04以鎮暴槍(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擊發彈丸之方式朝A08射擊,黎俊才並以牙刷握柄削尖處刺傷A08,謝春興、吳梅龍、阮文校、阮明升、A10則以徒手毆打A08,致A08受有臉部、後頸部傷、右手上臂、右胸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謝春興則於114年4月11日之不詳時許離開淡水處所,而未再參與其後私行拘禁A08之行為。復由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阮明升、B00000000000007(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長,下稱陳文長,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持續在淡水處所看管A08,遲至114年4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A08趁隙自淡水處所大門處逃離並報警,經警於淡水處所查獲陳文長,始悉上情。
㈢又A08遭私行拘禁期間,黎俊才、阮明升明知A08僅協助償還
其表哥積欠黎俊才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之幣值)5,000元,竟將前揭犯意提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黎俊才於114年4月11日晚間7時(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視訊通話予A08之胞姊A03,向A03索要越南盾1億2,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5萬元)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於視訊期間阮明升另徒手毆打A08,A03遂依指示匯款越南盾4,000萬元共3次至黎俊才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謝春興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把,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刀械。嗣經司法警察於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經鑑定認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黎俊才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即被告吳梅龍、阮文校、謝春興、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黎俊才而言,屬被告黎俊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即被告吳梅龍、阮文校、謝春興、A04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梅龍、阮文校、謝春興、A04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黎俊才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黎俊才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前開證人之偵訊證詞,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惟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分別業於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3日出境,且於115年2月25日起均遭本院通緝,足認其等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之情形,又斟酌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被告黎俊才亦未在場,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等陳述之情形,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亦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等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等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黎俊才犯行存否所必要,被告黎俊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10警詢中供述之證述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A04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A04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21頁、第166頁、第154頁),被告A04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黎俊才、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所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固坦承有載送告訴人前往淡水處所,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則坦承有於淡水處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黎俊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被告謝春興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范氏玉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被告吳梅龍、阮文校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黎俊才、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及被告黎俊才及范氏玉雲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⑴被告黎俊才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的朋友請告訴人找我幫忙
介紹工作,我才去桃園載他前往淡水處所,告訴人住進淡水處所約1週都不願意去工作,積欠我2萬元,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黎俊才辯護稱:傷害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並無驗傷單,照片中之傷勢也無法辨識係何人、何時、如何所為,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黎俊才有傷害犯行,另被告黎俊才雖有前往桃園搭載告訴人,但依據證人謝春興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自行上車,抵達淡水處所後,也沒有被綁之情形,最後告訴人雖然逃離淡水處所,但起因是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文長發生糾紛,告訴人持刀刺傷他人而倉皇逃離,故加重妨害自由部分亦屬無法證明等語。
⑵被告謝春興辯稱:114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被告黎俊才打電話
叫我去桃園市○○區○○○街00號前接他,抵達後被告黎俊才與告訴人一起上車,開車開到一半我有聽到打的聲音及告訴人哀嚎的聲音,但因為我在開車所以沒有轉頭過去看,我當時有阻止他們不要在我車子裡面吵架,告訴人下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雙手被銬住,我停好車輛後前往淡水處所,看到告訴人被銬住且臉上有血跡,當時已經沒有人在打告訴人,我也有跟被告黎俊才說不要再打告訴人了,後來我就馬上離開淡水處所的3樓,到了隔天才離開,這段期間都沒有再見到告訴人等語。
⑶被告范氏玉雲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案發時我也沒有住
在淡水處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范氏玉雲辯護稱: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及部分共同被告證稱有看到被告范氏玉雲持槍攻擊告訴人,但被告謝春興、阮文校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范氏玉雲攻擊告訴人,故此部分應認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范氏玉雲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加重妨害自由部分則引用被告黎俊才部分所述。
⑷被告吳梅龍辯稱:我、被告黎俊才、阮文校、A04、共同被告
阮明升、A10都有打告訴人,被告A04是用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其餘之人都是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淡水處所待了約1週,我認為告訴人可以隨意離開淡水處所,告訴人的手腳被用黑色束帶綑綁,但原因是因為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告訴人在淡水處所與被告阮明升打架,所以才被綁起來等語。
⑸被告阮文校辯稱:我及被告吳梅龍都有毆打過告訴人,但是
受到被告黎俊才的逼迫而為,我也有看過被告黎俊才毆打告訴人,共同被告A10及阮明升受到被告黎俊才的指示看守告訴人,告訴人的手腳也有被綑綁,避免告訴人逃跑,告訴人也無法自由離開淡水處所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黎俊才共同搭乘
被告謝春興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淡水處所,為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係於114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迫使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然觀諸該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57至58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10日晚間11時1分始與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碰面,是起訴書前揭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被告黎俊才與謝春興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押至淡水處所: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表哥有欠被告黎俊才錢,我跟被告黎俊才說我會幫忙還,114年4月10日當天晚上被告黎俊才打電話叫我下來,叫我上車後就把我載走,開車的人是被告謝春興,在車上時被告黎俊才拿出槍威脅我,還把槍頂在我頭上,並說如果趕跳車就開槍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表哥欠被告黎俊才5,000元,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黎俊才約好要幫我朋友還錢,後來被告謝春興開車過來,我上車後,我跟被告黎俊才說我先還他3,000元,剩下的之後再還,車子開了一段路之後,他把他皮包內的假槍拿出來移到我的頭上,叫我不要動,否則會開槍,車子上了高速公路後,被告黎俊才就開始用手肘打我的頭部、胸部、腹部,快到淡水處所時,被告黎俊才用手銬把我的兩個手指銬起來,被告黎俊才剛上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他一上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車子開一段路後,我問說現在要去哪裡,被告黎俊才就把槍拿出來,對我說不要跳車,跳車就對我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第456頁)。證人即被告謝春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黎俊才叫我過去接他及告訴人,他們2人是自己上車的,我先開車去鶯歌接我女朋友,這時候被告黎俊才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我有聽到被告黎俊才叫告訴人把手伸出來,但我當時在講電話,我沒有注意到此時是否有上銬,是抵達淡水處所後下車時,我才注意到告訴人手被上銬,被告黎俊才在後座時,我有聽到拳頭打在肉的聲音,也有聽到告訴人的哭聲,當時我跟告訴人說,被告黎俊才問你什麼就回答他,不然我也沒辦法幫你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434至4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4月10日當天被告黎俊才叫我過去桃園載他及告訴人去淡水處所,一開始被告黎俊才是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後座,等我到了鶯歌接我女友之後,被告黎俊才才到後座跟告訴人一起坐,被告黎俊才有從包包拿出一把槍,我不知道是什麼槍,但我認為是鎮暴槍,被告黎俊才有和告訴人說不能跳車,如果跳車的話要開槍,我跟被告黎俊才說不能開槍,因為開槍的話車子會壞掉,在本案車輛時,我有聽到告訴人的哀嚎聲,也有聽到拳頭打到肉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6頁、第472頁)。是告訴人對於為何與被告黎俊才相約於桃園,隨後被告謝春興駕駛本案車輛到場,被告黎俊才與告訴人上車後,被告黎俊才即持槍威嚇告訴人不准下車等節前後相符。被告謝春興對於其於114年4月10日晚間應被告黎俊才之要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送被告黎俊才及告訴人,於車內並見聞被告黎俊才拿出鎮暴槍並威嚇告訴人不准下車等節,前後亦所述相同,且2人對於事發經過所述大致相同。衡以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且告訴人及被告謝春興就本案而言,係屬對立之地位,然其等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謝春興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可認被告黎俊才與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時,被告黎俊才確有持鎮暴槍以威嚇告訴人不准下車,於下車前,再以拇指銬銬於告訴人之手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而被告謝春興於本案中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黎俊才及
告訴人前往淡水處所,是「搶走手機」、「以槍威嚇」等節既係被告黎俊才坐於副駕駛座時所發生,則負責駕駛之被告謝春興自不可能全然未察;且被告謝春興亦供稱於駕駛車輛期間有聽聞被告黎俊才毆打告訴人之聲響,下車時亦有見聞告訴人之雙手遭銬(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可知被告謝春興已觀得告訴人遭被告黎俊才搶走手機、威嚇、毆打並被扣上手銬,衡情應可知悉告訴人並非出於本意前往淡水處所,然其仍聽從被告黎俊才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黎俊才及告訴人前往淡水處所,被告謝春興要難諉為其不知悉被告黎俊才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⑶再者,剝奪行動自由乃犯罪行為,行為人無不極力隱匿犯行
,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駕車搭載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若非被告謝春興係為接應被告黎俊才,被告謝春興豈會應被告黎俊才之要求駕車前往現場,並接應其等前往淡水處所?倘被告謝春興果無與被告黎俊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告謝春興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上遭毆打及威嚇時,為避免招人誤會,理應儘速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或藉口離去,被告謝春興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被告黎俊才及告訴人上車後,先駕駛車輛至鶯歌搭載其女友,再聽從被告黎俊才之指示,自鶯歌載送被告黎俊才及告訴人前往淡水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甚至於抵達淡水處所並停放本案車輛後,猶上樓觀看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等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謝春興係知情而允為開車接應,其主觀上亦有攜帶兇器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故意甚明。
⑷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雖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並前往淡水
處所,然查,揆諸前揭證詞可知,縱使告訴人於上車之初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之,然在車輛行進間,被告黎俊才除以鎮暴槍威嚇告訴人外,另徒手毆打告訴人,甚至於下車時,以手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在此情況下,難認告訴人得自由離去,足認告訴人自本案小客車行進期間,即已遭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妨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黎俊及謝春興才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謝春興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⑴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淡水處所後,被告黎俊才
叫其他人把我的衣服脫掉,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陳文長還有1位臺灣人都有拿槍打我,在淡水處所期間,不論白天或晚上,我的手腳都是被綁住的,並有人看守我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59至2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了淡水處所後,被告黎俊才改用大的手銬扣住我的手腳,叫我把衣服脫掉,並開始用鎮暴槍射擊我,被告黎俊才也有用牙刷尖尖的地方刺我,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都有用槍打我,被告黎俊才後來將鎮暴槍拿給被告A04,被告A04也有持槍射擊我,我在淡水處所期間,被告黎俊才要求被告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看守我,我只有上廁所時才會被解開手腳的束縛,其他時間都是被綁住的,我被拘禁在淡水處所期間,被告范氏玉雲也有住在該處,後來我發現共同被告陳文長的腳受傷,我認為是逃跑的好機會,剛好又看到窗邊有一把刀,因此我就趁機拿刀揮向陳文長並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2頁、第457至459頁)。
②證人即被告謝春興於偵查中證稱:抵達淡水處所後我上了3樓
,現場有被告黎俊才、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陳文長、阮明升,他們都圍在告訴人的周圍,我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流血,我還拿衛生紙給他擦,並叫被告黎俊才不要打太多,被告黎俊才說不要管我,我就去2樓找我女友了,過了1、2天,被告黎俊才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的家人有匯錢來贖告訴人,可以分我10%,但我跟被告黎俊才說我沒有做什麼,而且我知道是違法的,所以我拒絕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435至4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黎俊才及告訴人下車後,我先停好車,才前往淡水處所,在淡水處所的3樓我有看到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上有血,告訴人跟我求救說「哥哥幫我」,我回他「這個我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68頁)。
③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黎俊才於114年4月10日白
天時有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欠他錢,晚上要去抓他,但晚上我睡著了沒有接到被告黎俊才的電話,因此我也沒有去載被告黎俊才,我應該是同月11日晚上11、12時才去淡水處所找被告黎俊才,抵達後我發現告訴人被他們囚禁在淡水處所的3樓,當時告訴人是跪著,手好像也有被束帶綁住,我受被告黎俊才指示用鎮暴槍射擊告訴人,我沒有瞄準肩膀以上的部位,我有避開要害,被告吳梅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黎俊才則是以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被告阮文校及吳梅龍會輪流看守告訴人,告訴人有打視訊電話給他的家人,當時告訴人是赤裸上半身,被告黎俊才在旁邊開槍威嚇他,告訴人有看到這些畫面,後來告訴人的家人有匯款,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四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11日、12日有去淡水處所,我到的時候是晚上,我看到告訴人蹲坐在地上,被告黎俊才、吳梅龍、阮文校都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吳梅龍徒手打告訴人一拳,被告黎俊才則拿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後來被告黎俊才拿鎮暴槍給我,我便拿鎮暴槍打告訴人,在114年4月10日這段期間,被告黎俊才及范氏玉雲都是住在淡水處所,隔天我看到被告黎俊才、阮文校、吳梅龍用束帶把告訴人的手綁起來,被告黎俊才說告訴人有欠他錢,所以才把告訴人綁到淡水處所,當時被告阮文校、吳梅龍都有在旁邊看守,我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給其他人要錢,這件事是被告黎俊才要求的,我不知道通話的對象是否是告訴人的家人,告訴人在通話時,被告黎俊才在一旁做出射擊與威嚇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在通話前,被告黎俊才有用槍打告訴人約2、3次,1次都是2、3發,打的部位好像都是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9頁、第371至373頁)。
④被告吳梅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由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
一起帶過來淡水處所的,告訴人被帶來的時候有被上手銬,被告黎俊才、吳梅龍、阮文校、謝春興、共同被告阮明升、A10都有打告訴人,被告A04有開槍,被告范氏玉雲是拿玩具槍射擊告訴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4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黎俊才將告訴人帶回淡水處所,告訴人在淡水處所期間,我、被告黎俊才、阮文校、A04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是徒手毆打及及用假槍威嚇告訴人,被告范氏玉雲、阮文校及A04是拿假槍打告訴人,被告黎俊才也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剛被帶到淡水處所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被綑綁,是後面幾天才有看到告訴人的雙手遭綁並跪在地上,告訴人被拘禁在淡水處所期間,被告黎俊才及范氏玉雲都居住在該處,基本上告訴人都是由被告黎俊才自己看管,被告黎俊才的女友也就是被告范氏玉雲也會看守,只有在被告黎俊才去上廁所或做其他事情時,才會叫共同被告阮明升或A10看守,被告黎俊才也有說過不能讓告訴人逃離淡水處所,被告黎俊才有跟我借戶頭讓告訴人的姐姐匯款過來,但被告黎俊才沒有跟我說是要收什麼款項,後來被告黎俊才叫我將款項轉帳到他弟弟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22頁、第424頁、第426至429頁)。
⑤被告阮文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由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
一起帶過來淡水處所的,我、被告黎俊才、吳梅龍、阮文校、謝春興、共同被告阮明升、A10都有打告訴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420至4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帶告訴人回來的,告訴人在淡水處所期間,我、被告黎俊才、吳梅龍、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都有打告訴人,我是徒手毆打,被告黎俊才及A04則是用槍射擊告訴人,我打告訴人的時候,被告黎俊才、吳梅龍、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都有在場,基本上告訴人都是由被告黎俊才自己看管,被告黎俊才的女友也就是被告范氏玉雲也會看守,只有在被告黎俊才去上廁所或做其他事情時,才會叫共同被告阮明升或A10看守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432至436頁、第438頁、第440頁)。
⑥共同被告阮明升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被綁到淡水處所後,被告黎俊才有命令我打告訴人,我就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負責看管告訴人的有我、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A10、陳文長、范文東,後來被告黎俊才命令我將告訴人的手腳以束帶綁住,並以視訊直播的方式向告訴人的家人索要贖金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156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被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帶來淡水處所的,被告黎俊才會命令我毆打告訴人,我就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胸口,被告黎俊才也會用槍打告訴人,共同被告A10也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是由我、被告吳梅龍、阮文校、謝春興、共同被告范文東負責看守,被告黎俊才有跟我說他有跟告訴人的家人要贖金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37至238頁)。
⑵綜觀上開證人即被告謝春興、吳梅龍、阮文校、A04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由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共同押至淡水處所,抵達淡水處所後,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A04均有分別以徒手、鎮暴槍傷害告訴人,其後並遭以手腳綑綁之方式限制自由於淡水處所,另有被告黎俊才指示被告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等人看守告訴人之行動等節,均足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應屬有據,憑信性甚高。又被告謝春興、吳梅龍、阮文校、A04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於偵察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理,上開證人應可補強告訴人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佐以告訴人逃離淡水處所處所時,可明顯見得其手上有遭以黑色束帶綑綁之情形,且於警查獲當日即114年4月16日,全身上下亦可見得遭彈丸射擊及瘀青等傷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13至18頁、第176頁),足以認定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謝春興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另遭被告黎俊才、吳梅龍、阮文校、范氏玉雲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⑶而告訴人於遭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押至淡水處所後,遭以束
帶綁於其手腳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且日常生活均由被告黎俊才指示被告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等人看守,由此過程可知,告訴人先遭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等人實力控制、再以毆打及束縛之方式使告訴人產生恐懼而就範,並透過人數優勢控制告訴人,縱使告訴人有短暫遭鬆綁或未遭束縛,惟告訴人於淡水處所期間,不時遭遭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先後毆打,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又遭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等人輪番貼身監視,且歷經數日,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致其不敢任意脫逃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自被押到淡水處所至自行脫逃為止,期間超過3日有餘,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所為顯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程度。⑷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謝春興於駕駛車輛期間既已知悉被告黎俊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將告訴人上手銬押往他處(詳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黎俊才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有認識;又證人即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於偵查中亦均一致證稱被告謝春興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衡以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業已坦承傷害犯行,更無再刻意隱匿此部分犯行之動機,復相互勾稽證人即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當屬信而有徵,堪信被告謝春興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謝春興仍於被告黎俊才將告訴人強押至淡水處所後,上樓觀覽並參與其後之行為,顯係認同彼此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縱使被告謝春興未直接強暴、脅迫、傷害告訴人,亦因其載運被告黎俊才並前往淡水處所觀覽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共同負責。⑸被告范氏玉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黎俊才幾乎每天都會碰面,告訴人到淡水處所後,被告黎俊才也都是住在淡水處所,被告范氏玉雲也跟被告黎俊才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共同被告阮明升於警詢中證稱:除了綽號阿胖(按:即被告黎俊才)之人外,另有越南籍绰號「阿龍」(按:即被告吳梅龍)、「阿東」(按:即共同被告范文東)、「阿校」(按:即被告阮文校)等3人,及胖子的女朋友(按:即被告范氏玉雲)也一樣是住在淡水處所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家人匯錢給被告黎俊才之後,被告黎俊才沒有照約定放我走,我趁看守我的人腳痛時趁機逃跑,共同被告陳文長當時是守在門外,看到我開門時就抓住我,被告黎俊才是從我身後衝過來抓住我,但是當時被告范氏玉雲喊放開他,且路邊很多人看著我們,所以我就趁機逃走(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58頁)。互核前開證述內容,各證人彼此之證述內容,倘非事實,殊難想像證人即被告A04、共同被告阮明升、告訴人均不約而同證述相同情節,況該等事實與其他被告所涉部分並無關連,至多僅係共犯關係之分工,其等並無構陷被告范氏玉雲於罪之動機。據此,顯見被告范氏玉雲確實有與被告黎俊才共同居住在淡水處所,並有參與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范氏玉雲辯稱其並未居住於淡水處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⑹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吳梅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過告訴人雙手遭綁,限制
自由跪在地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363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被被告黎俊才及謝春興帶過來淡水處所的,告訴人來的時候有被上手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4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案發時我住在淡水處所,我有看到告訴人雙手被用黑色束帶綑綁,告訴人到了淡水處所隔天我才發現他,我下班回家後被告黎俊才叫我跟被告阮文校一起歐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淡水處所待了約1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②被告阮文校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阿福雙手遭綁,限制自
由跪在地上,告訴人一開始被綁進來關在被告黎俊才的房間,被告黎俊才需要買飲料或食物會傳訊息叫我進去房間拿錢並出去買,我才會進到被告黎俊才的房間,我就有看到告訴人被綁起來,躺在地上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3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黎俊才把告訴人抓來淡水處所的時候我正在睡覺,我被外面的聲音吵醒,走到客廳時,我看到被告黎俊才要求告訴人坐下,但告訴人不從,被告黎俊才就叫我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被被告黎俊才帶進被告黎俊才的房間,這個時候告訴人手腳還沒有被綑綁,隔天我起床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手腳已經被綑綁了,雖然我也知道被害人不能自由離開,但是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③是依據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歷次供述可知,其等均有見聞告
訴人於淡水處所期間,遭以黑色束帶綑綁,另有遭到被告黎俊才等人毆打,且知悉告訴人在淡水處所停留時間甚長,衡情應可知悉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然其等竟仍持續居住於淡水處所,並依照被告黎俊才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通觀整體犯罪過程,足認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確有犯意之聯絡。
④至被告吳梅龍雖辯稱告訴人係於逃跑該日因與共同被告阮明
升打架,始遭綑綁等語。然查,告訴人是否有與阮明升打架等節,僅有共同被告阮明升單一指述,縱令有此情,其等亦無權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吳梅龍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⑤而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雖另辯稱其等係遭被告黎俊才之逼迫
始為本案犯行。然查,參酌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前揭供述內容,可見其等可以任意出入淡水處所並前往購置生活必需品或工作,倘若其等確遭被告黎俊才所逼迫,大可於離開淡水處所時,向司法機關告以此等犯罪行為,然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竟捨此而不為,於告訴人遭押至淡水處所期間,持續居住於該處,則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所為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難認有何遭到脅迫之情形。
⑺至被告黎俊才雖辯稱告訴人係前往告訴人請求被告黎俊才協
助找工作,然此部分之事實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深夜抵達淡水處所後,均遭限制自由於該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要如何外出工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黎俊才有何管道或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尋找工作;再者,告訴人是否係因傷害共同被告陳文長而逃離淡水處所,與被告黎俊才等人有無妨害其自由並無關連,是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如前,殊難採信。
㈡被告黎俊才所涉準擄人勒贖部分:
訊據被告黎俊才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的姐姐,也沒有跟告訴人的姐姐索要財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黎俊才辯護稱:告訴人有積欠被告黎俊才款項,且告訴人因吸毒之緣故而無法在外工作,故而自行向家人索要財物供己花用,此部分亦與被告黎俊才無關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黎俊才要我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姐姐要錢,一開始我姐姐以為是開玩笑,就回他們說沒有錢,共同被告阮明升就立刻打我,我姐姐才知道出事了,便聯絡家人準備款項,被告黎俊才並提供匯款帳號及要求匯款時間,分別是中午12時、下午5時、晚上8時30分許,每次匯款越南盾4,000萬元,每次匯入的帳號都不同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58至2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亮後,他們叫我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索要約20萬元,並將我的手腳全部綁起來,只露出我的眼睛,我與姐姐通話時,被告黎俊才有打我,姐姐說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才改成15萬元,後來我的姐姐分成3次匯款,匯款的時間是中午12時、下午5時、晚間10時許,被告黎俊才原本答應我的家人匯款後會放我回去,但後來我姐姐匯款後,被告黎俊才仍然沒有放我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時,我接到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我弟弟也就是告訴人跟我說「姐姐救我,他們把我抓起來,妳趕快匯錢給他們來救我」,當時告訴人的臉被遮起來,畫面中有其他人,但因為很模糊所以看不清楚,我有聽到告訴人一直求救及哀嚎的聲音,一開始對方要求我匯款的金額太大,我跟他們說沒有辦法湊那麼多錢,之後對方才稍微減一點點,我便去湊錢匯款,我後來是在一天之內匯款3次,第1次是中午,第2次是下午5、6點,第3次是晚上,每次匯款越南盾4,000萬元,對方跟我說匯款後就會釋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第36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遭被告黎俊才要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其家人,並索要財物約15萬元,於通話期間告訴人遭被告黎俊才等人傷害,隨後A03即依照要求,分成三筆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前後所述相同;而證人A03對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遭不詳之人索要財物以釋放告訴人,並於通話期間聽聞告訴人之哀號及求救聲音,經周旋後談妥贖金為越南盾1億2,000萬元,並於一天之內匯款3次至指定帳戶,每次匯款越南盾4,000萬元等節,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同。衡以證人A03與被告黎俊才間素未謀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證人A03係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黎俊才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及證人A03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及證人A03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黎俊才於將告訴人拘禁於淡水處所後,確有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其家人,並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要贖金,而A03為使告訴人獲釋,遂依被告黎俊才之要求給付贖金越南盾1億2,000萬元,並分成3次匯款至被告黎俊才指定之帳戶(每次匯款越南盾4,000萬元)甚明。
⒉另佐以證人A03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可見其中一筆款項係於
114年4月12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越南盾4,000萬元至戶名「NGUYEN HONG SON」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左方照片),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告訴人所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另一筆則係匯款至戶名「A00000000006」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右方照片),而證人即被告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黎俊才有跟我借戶頭讓告訴人的姐姐匯款過來,但被告黎俊才沒有跟我說是要收什麼款項,後來被告黎俊才叫我將款項轉帳到他弟弟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第424頁),足認該戶名「A00000000006」之帳戶確為被告吳梅龍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吳梅龍亦有將之提供予被告黎俊才作為收受A03給付之部分贖金,被告吳梅龍另有依照被告黎俊才之指示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綜上各情,被告黎俊才確實有向A03索要贖金,並要求A03以轉帳之方式給付甚明。被告黎俊才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黎俊才受有款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難憑採。
⒊按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尤其於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重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黎俊才於偵查過程中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之事,衡情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理應積極提出,然被告黎俊才確遲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首次供稱告訴人有積欠其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已與常情不符。本件姑不論告訴人究竟是否有積欠被告黎俊才款項之事與否,縱使被告黎俊才所述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為真,然被告黎俊才卻向告訴人之家人即證人A03索要越南盾1億2,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5萬元),可見被告黎俊才所辯稱告訴人積欠之款項金額,與被告黎俊才實際索要之金額落差甚大,以如此不合理之償還金額,加上以上開違背公共秩序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之行為為之,是被告黎俊才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黎俊才雖自始至終否認有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要財物,然
查,此部分除告訴人、證人A03證述如前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明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受被告黎俊才指示將告訴人之手腳綑綁後,以視訊之方式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要贖金,證人即被告A04亦於現場見聞告訴人應被告黎俊才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其家人之情節,證人即被告謝春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黎俊才有主動提及願意朋分被告黎俊才向告訴人勒贖所得之財物,倘非其等實際經歷,殊難想像如此眾多之證人均一致指稱被告黎俊才有向告訴人之家人索要財物乙節,而設詞構陷被告黎俊才於罪,是被告黎俊才所辯即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至被告黎俊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
,惟被告黎俊才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究竟有無積欠被告黎俊才款項、積欠款項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辨明,難認被告黎俊才所述為真,是其空言辯稱如前,尚難憑採。㈢被告A04所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4336號卷二第241至242頁,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四第7頁,本院卷一第250頁,同卷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卷卷二第72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4007553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325至326頁),足認被告謝春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俊才、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A04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被告黎俊才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黎俊才原係基於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強押至淡水處所,惟其升高為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與其之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之告訴人勒取遠高於告訴人自願償還他人積欠被告黎俊才債務之贖金越南盾1億2,000萬元,是核被告黎俊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俊才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惟:
⑴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
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且擄人者,以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⑵惟依本案客觀事證觀之,被告黎俊才於114年4月10日晚間11
時許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黎俊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始,即有對告訴人勒索贖金之意圖,自難認被告黎俊才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47條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但其基本犯罪事實與擄人勒贖罪相同,本院自得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再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
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已如上述,是被告黎俊才於擄走告訴人過程中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及私行拘禁告訴人等行為,均應為被告黎俊才準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所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自114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黎俊才、謝春興等人以上述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等移動至淡水處所後,又另與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陳文長、A10持續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該處,至同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方得自行趁隙逃離淡水處所等情,業如前述,衡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逾3日,且持續拘禁在同一處所內,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⒉核被告謝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吳梅龍、阮文校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范氏玉雲涉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告知被告范氏玉雲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5頁),使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范氏玉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A04與共同被告陳
文長、阮明升就其等所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黎俊才就其所涉準擄人勒贖部分,與共同被告阮明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想像競合:
⒈被告謝春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
被告謝春興就其所涉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均為逃逸移工,被告謝春興則為於我國就學之學生,於我國期間竟不思謹慎遵守我國刑律,僅因被告黎俊才與告訴人之表哥間有債務糾紛,竟應被告黎俊才之邀集,分別擔任協助載送告訴人、看守告訴人之工作,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等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而考量被告黎俊才及范氏玉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梅龍及阮文校僅坦承涉犯傷害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謝春興僅坦承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A04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等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等人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春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黎俊才、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被告黎俊才、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均為逃逸移工而非法滯留於我國:而被告謝春興雖係合法居留於我國,然其與前開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另非法持有刀械,其惡性亦屬重大,而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黎俊才、謝春興、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均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謝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有用這支手機聯絡被告黎俊才等語,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謝春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列管之刀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4007553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1727號卷三第325至326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春興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1億2,000萬元,為被告黎俊才與共同被告阮明升共犯準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阮明升已朋分此部分之贓款,應認此部分之勒贖所得仍於被告黎俊才之支配下,爰於被告黎俊才之主文項下宣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俊才就前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及阮文校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言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與本案妨害告訴人犯行之人雖已達3人以上,然實際參與準擄人勒贖犯行之人,僅被告黎俊才及共同被告阮明升,已如前述,則縱另居住於淡水處所之人即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阮明升、A10等人均係聽從被告黎俊才之指揮,然仍難排除本案係屬偶發犯罪事件,而認本案犯罪係屬集團性之持續行為,亦無事證可佐被告范氏玉雲、吳梅龍、阮文校、共同被告陳文長實有受被告黎俊才邀約而加入本案暴力集團之情,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亦未提及前開被告究竟係如何邀集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手機1支 ⒈SIM:0000000000 ⒉被告謝春興所有 沒收 2 已開鋒武士刀1把 被告謝春興所有 沒收 3 塑膠彈1盒 被告謝春興所有 不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被告謝春興所有 不沒收 5 空氣槍1支 ⒈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⒉被告謝春興所有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7,000元 被告謝春興所有 不沒收 7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8 伸縮警棍1把 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9 瓦斯槍1把 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無殺傷力 ⒊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10 警棍1把 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11 瓦斯槍1把 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無殺傷力 ⒊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12 電子槍1把 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13 鎮暴槍1把 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無殺傷力 ⒊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 14 BB槍1把 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無殺傷力 ⒊被告黎俊才所有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