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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MAI LONG(中文名:吳梅龍)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校)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8、31727、44336、4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MAI LONG、NGUYEN VAN HIEU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O MAI LONG、NGUYEN VAN HIEU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NGO MAI LONG、NGUYEN VAN HIEU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羈押3月在案,並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5日宣判,然本案並非於宣判後立即確定,而被告2人為外籍人士,在臺屬非法居留,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