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愷婕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被 告 高定淵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賴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0、42076、443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506、5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愷婕、高定淵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高定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愷婕、高定淵、沈懏葳(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並可預見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玉芬」、「志強」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高定淵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起,陸續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玉芬」、「志強」聯繫及見面討論沈懏葳前往越南轉機寮國運輸毒品之細節,並由「玉芬」先支付10萬元予高定淵作為沈懏葳在寮國之交通、住宿及生活費用。
二、謀議既定,沈懏葳即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聯繫「玉芬」等人,並由陳愷婕負責訂購、安排沈懏葳前往越南轉機寮國之機票、住宿及交通,且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回報沈懏葳在寮國及入境臺灣相關情形。
三、沈懏葳於114年6月13日抵達寮國,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寮國某飯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洗髮精與沐浴乳共5瓶、咖啡粉與餅乾共11包等物品(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8,429.41公克、驗餘總淨重8,427.29公克,總純質淨重6,378.53公克),並依「玉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欲攜帶至臺灣交付「玉芬」指定之人,且約定若成功完成交付,將給付剩餘60萬元之報酬。嗣沈懏葳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攜帶該行李箱自寮國前往越南轉機至臺灣,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愷婕、高定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愷婕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高定淵於調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沈懏葳之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相簿之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沈懏葳遭扣案手機與被告陳愷婕(暱稱:KAICHIEH大寶)間之對話訊息還原內容、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沈懏葳之行李吊牌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沈懏葳之訂購機票資訊、被告陳愷婕之通聯調閱回覆單、被告高定淵名下信用卡消費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既從寮國起運,並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應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愷婕雖辯稱:請審酌其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有無可能成立幫助犯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01頁)。然依被告陳愷婕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我們要做的事情就是讓沈懏葳從國外帶東西回來,我要做的是訂機票、安排住宿、聯繫地陪與司機,沈懏葳也會跟我回報她在寮國、越南的情形等語(聲羈字卷第64頁),足見被告陳愷婕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沈懏葳、「玉芬」、「志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是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愷婕雖主張:其業已表示毒品上手係由其配偶即被告
高定淵聯絡,警方因該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重訴字卷一第411至413頁);被告高定淵雖主張:其於調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玉芬」、「志強」,並具體描述其等基本資料、身形、身高、外貌、年紀等資訊,使調查機關因而查獲「玉芬」之真實身分為黃玉芬,故被告高定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16至320頁)。然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園調查處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陳愷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高定淵、是否有因被告高定淵供出黃玉芬、「志強」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案經桃園調查處函覆:其係因檢視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容而查悉被告高定淵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並未因被告陳愷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高定淵,而被告高定淵供稱之上手黃○芬(應即為本院函文所詢問之黃玉芬)等人,業已由桃園地檢署另行分案(114年度他字第8612號),並由該處偵辦查緝中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調查處函文附卷可參(重訴字卷二第27、37頁)。
⑶準此,依前揭桃園調查處函文意旨所示,本案並未因被告陳
愷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高定淵;又被告高定淵雖有提供黃玉芬及「志強」等人之情資,且現由桃園調查處偵辦查緝中,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附客觀事證,至多僅得證明檢調單位目前仍在依被告高定淵之供述進行偵辦,尚難確認因被告高定淵所提供之上開情資,據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犯行與本案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俗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對象,固指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惟在程序上,則須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俾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於偵查中供出相關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高定淵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均如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懇請檢察官能以書面同意其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得以函覆方式同意被告得依前揭規定減刑之類似情形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等語。然查,被告高定淵並未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高定淵所自承(重訴字卷一第320頁),並有其各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42076號卷一第165至169頁、卷二第61至6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高定淵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高定淵所提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其基礎事實係該案部分被告於偵查時業已經檢察官事前口頭同意適用前揭規定,僅係因未記載於偵訊筆錄上,始由法院於審理時函詢偵查檢察官確認上情,核與本案事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參考,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早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等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對社會之危害性甚深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然卻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高達6,378.53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認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應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符合「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情狀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主張:依照其等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且盡力配合檢警辦案,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01至102頁)。然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係跨國運輸,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更高達6,378.53公克,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極為輕微」之情事,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應無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運輸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陳愷婕於調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42076號卷一第7頁)、被告高定淵於調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42076號卷一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285元,係供沈懏葳作為前往寮國
運輸毒品之旅費,業據被告高定淵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重訴字卷二第9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1個,係供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字第29430號卷一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手機分別供被告、沈懏葳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重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並有沈懏葳遭扣案手機之相關對話紀錄、相簿、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字第29430號卷一第45至61頁),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高定淵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因可經持卡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金融卡失其效用,故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予聲請沒收(重訴字卷一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定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玉芬」有拿10萬元給我作為機票及律師費,「志強」有給我現金39萬元,我用來請律師,花掉差不多40萬元等語(重訴字卷二第99至100頁),足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9萬元,且被告高定淵就前開報酬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高定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5瓶、11包 【鑑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驗結果】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海洛因合計淨重8429.41公克(驗餘淨重8427.29公克);總純質淨重6378.53公克。 2 美元 285元 一、50元鈔票4張 二、20元鈔票4張 三、5元鈔票1張 3 行李箱 1個 4 手機 1支 (含SIM卡) (沈懏葳所有)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 1支 (含SIM卡) (陳愷婕所有)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 6 手機 1支 (含SIM卡) (高定淵所有)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