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鄭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睿豐對於被告之訴(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原告林睿豐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涉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就被告所涉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告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物品遭被告毀損,原告許秀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亦非被告所涉毀損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又被告被訴傷害原告林其霖、林成豫、林睿豐之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告林睿豐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其身體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駁回,且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均一併駁回。至原告林睿豐就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犯行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