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劉彥呈 (地址詳卷)
陳佩雲 (地址詳卷)被 告 永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䥶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地址詳卷)被 告 永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蔣孟霖 (地址詳卷)被 告 徐育生 (地址詳卷)
陳益華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勞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就本院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後改分為114年度勞重訴字第4號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惟查,被告就本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於113年6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事件),嗣經該院移付調解而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勞移調解成立,此有該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