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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原 告 邱彥瑋(住居所詳卷)告訴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呂昱翰(住居所詳卷)

黃詩惟(住居所詳卷)張議升(住居所詳卷)呂奕晁(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呂昱翰、黃詩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款項有交付被告張議升或呂奕晁,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議升、呂奕晁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