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原 告 吳平發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羅則麟
陳雅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所為,固經本院認定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2人之所以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因被告羅則麟經原告吳平發要求說明拉維尼亞公司金流款項流向異常,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與被告陳雅閑共同為上述行為,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1,155萬元,則係被告羅則麟另案業務侵占罪犯行所致,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即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關係。亦即,原告雖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然非因「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致,依據前揭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起訴程式不符。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