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少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少奇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本案原可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合併審理,惟因檢察官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乃遭退併辦而又生本案,致使被告再次受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已於民事庭與告訴人余玎騏、廖慶祥達成和解,並有遵期履行,希望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且因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告訴人余玎騏、廖慶祥達成和解,且目前尚有遵期履行,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和解筆錄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至126、127至128、13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尚非毫無彌補,佐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中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而被告其餘上訴理由雖無可採(詳下述),惟本案既有前揭量刑基礎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犯罪,係指被告就其犯罪行為之主要事實為坦認之陳述,此自包含客觀與主觀上之主要事實。經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有「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透過電子郵件得知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交易」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到徵人工作的貼文,我在下面留言,就有人私訊我說要提供工作給我,我加入LINE暱稱「麗」、「環球貿易」後,對方要我下載虛擬貨幣「MAX」軟體,說要幫我投資,並跟我要我的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的密碼及網路銀行代碼等資訊,我並沒有詐騙,是我的帳戶被拿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卷〈下稱偵19354卷〉第29至31、33至38、39至41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將帳戶交給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導致他人利用帳戶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幫助詐欺是否承認」等語時,辯稱:他們當初是說應徵臨時工,說要加入會員,我的手機已經被扣押,裡面有對話紀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卷〈下稱偵57355卷〉第35至37頁),是細譯被告所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而未自白犯罪,難認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為圖自身利益,而交付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難認其惡性輕微,是本案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涉及對告訴人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林嘉明、胡文仁、歐蓁蓁等7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為與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0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請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併為審理,惟因移送日期晚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而遭退併辦,嗣該案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桃園地檢檢察官則再次將前揭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案件審理後,認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僅就告訴人胡文仁、歐蓁蓁部分,與該案具有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則非同一案件,無從併為審理,乃就犯罪事實涉及告訴人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林嘉明部分,退回桃園地檢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桃園地檢檢察官始就犯罪事實涉及告訴人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林嘉明部分,以本案另行起訴,此有前揭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新竹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故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原審案號:新竹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乃不同之二案件,無從併案審理,亦無使被告因同一行為再次受處罰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有誤會,無足採憑。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玎騏、廖慶祥達成和解,迄今尚能遵期履行,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並支付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6月6日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5千元、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千元,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少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明志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郵局、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天2,500元,差不多拿到二
天5,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考量該5,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郵局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5號被 告 黃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環球貿易」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余玎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案經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少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虛擬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次轉帳可賺取新臺幣2,500元之酬勞 ,當時透過e-mail郵件通知可知道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交易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余玎騏、林明志、張明煌、廖慶祥、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四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少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玎騏 假投資真詐財 10月13日11時38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明志 冒充客服指示告訴人匯款 10月17日14時24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0月19日13時21分 3萬5,000元 10月22日11時53分 2萬9,133元 3 張明煌 假交易真詐財 10月20日17時2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慶祥 假投資真詐財 11月6日11時9分 48萬元 合庫帳戶 5 林嘉明 假投資真詐財 11月6日11時20分 42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