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雨萱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雨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雨萱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請求判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考量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達250,123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乙節,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3至89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雨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雨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之「李宥宣」應更正為「李宥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雨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雨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潘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0,123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4號被 告 潘雨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雨萱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他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雨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治成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郁文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宥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震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震晟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宥萱、林震晟所分別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吳治成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語音紀錄譯文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治成、李宥萱、林震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華南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察覺受騙後,分別前往警局報案,合庫、華南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合庫、華南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治成、黃郁文、李宥萱、林震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華南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案告訴人轉帳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出,此觀合庫、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又本案被告固以上開合庫、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而密碼均書寫在紙條後,夾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置辯,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並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且其於偵查中應訊時可立即背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衡情,應無將密碼連同卡片擺放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治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謝凱煬˙大門鎖」等帳號,對告訴人吳治成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治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8,066元 合庫帳戶 2 黃郁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5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brenda Martinez Bueno」等帳號,對告訴人黃郁文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 4萬9,988元 3 李宥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 Clemencia Marin Gomez」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宥宣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宥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5,008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1日晚間8時29分許 1萬7,088元 4 林震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ria De Jesus Enciso Delgado」等帳號,對告訴人林震晟施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林震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