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清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徐清鈿未積極與告訴人黃智揚、黃文揚(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

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及其等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復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而查告訴人黃智揚於原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另告訴人黃文揚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審金訴字卷第49頁、審金簡字卷第37頁、簡上附民字卷第5至6頁),是本案自難以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量刑事由,已

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