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件被告陳淑華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宇珍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7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高達6個,卻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其主觀上惡性重大,原審卻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所判刑度屬實過輕,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有所違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過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原審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均受騙,金額達963,27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美君、于富安、翁宇隆、陳亭惠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且被告亦於原審與告訴人林美君、于富安、翁宇隆、陳亭惠等4人達成調解,應無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41、75、45、4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淑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林美君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美君等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63,277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美君、于富安、翁宇隆、陳亭惠均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共4人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219號
被 告 陳淑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君、林宇珍、廖品維、于富安、翁宇隆、陳亭惠、黃歆婷、凃昱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並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美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宇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品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于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于富安提出之手機內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翁宇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亭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歆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歆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凃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凃昱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美君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麗卿」向林美君佯稱: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 18萬0,12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6,103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林宇珍 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向林宇珍佯稱:賣場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林宇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轉帳。 113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 4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6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9,986元 3 廖品維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潔妤」向廖品維佯稱: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廖品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19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凌晨1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4 于富安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禹楓」向于富安佯稱:裝置未綁定,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于富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 2,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7,002元 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 4萬9,018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翁宇隆 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史念鵬」向翁宇隆佯稱:金流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翁宇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9萬9,96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4萬9,87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0,097元 6 陳亭惠 113年6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mmy Lam」向陳亭惠佯稱:未實名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亭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 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黃歆婷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恆」向黃歆婷佯稱:無實名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歆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8,098元 8 凃昱豪 113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君雅」向廖品維佯稱:需身分認證云云,致廖品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0,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美君
住苗栗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2于富安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翁宇隆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MB房)陳亭惠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相對人 陳淑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8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美君
于富安翁宇隆陳亭惠相對人 陳淑華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美君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林美君指定之帳戶(戶名:林美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于富安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于富安指定之帳戶(戶名:于富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翁宇隆新臺幣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翁宇隆指定之帳戶(戶名:翁宇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陳亭惠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陳亭惠指定之帳戶(戶名:陳亭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五)聲請人林美君、于富安、翁宇隆、陳亭惠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美君聲請人 于富安聲請人 翁宇隆聲請人 陳亭惠相對人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