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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葶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怡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表明僅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6頁),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略以: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另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審酌此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旨在獎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然就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其供述之主觀事實難以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刑之餘地。另本院業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本案似乎未合前揭規定之情形,經辯護人表示:庭後具狀陳報實務見解等語(見114金簡上124卷第87頁),竟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陳報,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前揭規定減刑,顯屬無據。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

,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至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4金簡上124卷第81、82、13

9、140、145、14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量

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一審、二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於上述,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數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參以其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倘其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緩刑條件 1 吳巧淩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巧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每期給付5,000元。 ⑵應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 ⑶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吳巧淩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本院114金簡上124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 如左所示 2 陳曦琰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曦琰5萬9,987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應於114年12月22日前給付5,000元。 ⑵應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⑶應自115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每期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為987元)。 ⑷以上款項均匯入告訴人陳曦琰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本院114金簡上124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 如左所示 3 周羽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羽柔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於115年3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周羽柔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本院114金簡上124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 如左所示 4 巫秉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秉臻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每期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匯入告訴人巫秉臻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本院114金簡上124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 如左所示【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怡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李怡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李怡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巧淩、廖泯棋、陳曦琰、林妗昀、周羽柔、侯方渝、巫秉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巧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0時許起,向吳巧淩佯稱:未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巧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6時28分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3日 16時32分 4萬9,988元 第一帳戶 113年10月3日 17時55分 3萬29元 元大帳戶 2 廖泯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5時28分許起,向廖泯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個資認證云云,致廖泯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6時45分 8,123元 國泰帳戶 3 陳曦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5時2分許起,向陳曦琰佯稱:未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陳曦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6時24分 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6時3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妗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3時15分許起,向林妗昀佯稱:未通過金流交易認證云云,致林妗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7時22分 4萬9,989元 元大帳戶 5 周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7時21分許起,向周羽柔佯稱:須依指示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周羽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8時 7,988元 元大帳戶 6 侯方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6時58分許起,向侯方渝佯稱:賣場未認證云云,致侯方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7時41分 4萬4,123元 元大帳戶 113年10月3日 17時56分 6,123元 元大帳戶 7 巫秉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起,向巫秉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巫秉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 14時48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49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53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4時5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日 15時0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