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柏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A09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115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裁量權時,須同時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考量法秩序之理念、國民法感情、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雖有與告訴人A02、A03、A04、A07等人達成調解,但未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其給付義務,且尚有其餘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已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又為本案犯行,應認原審判決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
款之經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復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經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A02、A03、A0
4、A07均達成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尚有意與告訴人A01、A05、A06和解,但因其等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護理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認縱將被告與告訴人A02、A03、A04、A07等人達成調解後不履行之情節(詳後述)納入考量,仍不足以撼動原判決前揭量刑基礎,應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判決後並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A02、A03、A04、A07之給付義務乙節,業經告訴人A03以書狀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4頁),亦有本院115年1月15日、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125頁),且依告訴人A03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現無能力且無意願給付原審調解金(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確無依原審所判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亦無能力及意願再依該條件給付。是本案上訴後已難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經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A09前因其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申請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裁處書面告誡處分,竟仍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基於經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羅珮慈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超可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9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9再依「彤彤超可愛」之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並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存入「彤彤超可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下稱告訴人等)、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羅珮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是本次修正尚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本案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告
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經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A02、A03、A04、A07均達成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47頁),尚有意與告訴人A01、A05、A06和解,但因其等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護理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多數告訴人A02、A03、A04、A07均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A02、A03、A04、A07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A01 113年8月間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1,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向A01佯稱:下載【Progmat】APP並加入會員,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9日 18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11日 10時16分許 5‚000元 113年8月15日 19時53分許 1萬3‚000元 二 A02 113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2,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柒」,向A02佯稱:以【Progmat】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0日 14時35分許 3‚000元 三 A03 113年8月6日11時52分前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3,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彤」,向A03佯稱:至假投資網站【Progmat】、【Bing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6日 13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7日 0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8日 22時15分許 10萬元 四 A04 113年8月間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4,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怡」,向A04佯稱:可以給錢讓其投資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2日 14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2日 14時13分許 2萬元 五 A05 113年8月13日21時21分前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5,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可以至【Progma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13日 21時39分許 3‚000元 六 A06 113年7月9日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6,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超可愛」,向A06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8月2日 22時13分許 5萬元 七 A07 113年7月28日0時7分前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並連繫A07,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向A07佯稱:可至【Progma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7月28日 0時7分許 1萬元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號十樓之1A03住○○市○○區○○街000號13樓A04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A07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A09
住○○市○○區○○街000 號( 桃園○○○○○○○○○)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9號就本院114 年簡附民字第40號、114 年簡附民字第45號二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莊劍郎書記官 陳渝婷通 譯 呂嚴仁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02
A03A04A07相對人 A09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A02部分: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 年9 月24日前給付捌仟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A02,帳號:
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A03部分: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分八十期,第一期給付捌仟元,自第二期至第七十九期開始,各給付伍仟元,第八十期給付貳仟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A04部分: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 年9 月24日前給付柒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四)聲請人A07部分: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 年9 月24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劉素玉,帳號:
00000000000000)。
(五)上聲請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A02
A03A04A07相 對 人 A09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渝婷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