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公 訴 人 桃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婉馨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婉馨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ed」、「三德國際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婉馨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並約定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陳婉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陳桂芬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址後即加入LINE群組「周梓涵」、「財富智選聯盟H13」,並與「三德國際客服」加入好友,續由暱稱「三德國際客服」之人向陳桂芬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桂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1月4日間匯款共2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婉馨知悉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亦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後因陳桂芬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陳婉馨則依「Ted」之指示,先至不詳之統一超商內印製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出示屬於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陳桂芬而行使,嗣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婉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Ted」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印製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出示屬於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陳桂芬,而欲收取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集團,我只是很單純交友,對方叫我去當外務員,我不知道他是騙子,我對人都很真誠等語(簡上卷第88至90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察覺有異假意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後,由被告依暱稱「Ted」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印製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出示屬於偽造之三德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行使,嗣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5、47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至105頁)等在卷可佐,另有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工作上交付款項、金融交易,除非具備相當信賴或親密關係者,對於款項交付或交易多以匯款為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名、身分,或持虛假工作證、憑據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由他人收取款項、再令款項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且單憑收受或轉交款項即可取得高額報酬,就所交付及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智識之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包裝員、粗工等業、已婚、小孩已30歲(金簡上卷第89頁),則其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供稱對於「Ted」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其並非三德公司員工,仍依「Ted」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三德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後,再依「Ted」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而欲收款100萬元,且「Ted」指示收完款後要去指定地點放錢即應離開,月薪可達4萬元,此顯與一般付出勞力成本工作或交易常情不符,其採取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對「Ted」指示收取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而被告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Ted」、抖音上網友等人,又知悉「Ted」有所屬之公司、職務,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雖稱僅係單純交友做外務員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時供稱:「Ted」會要我把錢送到指定地點如公園或地下停車場地方,叫我把錢放置該處就離開,「Ted」要求我當天做完就要把對話錄刪掉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Ted」是透過抖音認識的朋友介紹,用LINE說請我做事送文件,我會跟抖音的網友和「Ted」用LINE聯繫,他早上傳QRcode叫我去超商列印資料,寫完回傳給他,然後叫車去指定地點拿錢,拿完到指定地點放錢就離開,說月薪4萬元,前面一次到樹林拿前的那筆我有抽5000元,本案我有給告訴人看收據和工作證,我不是三德公司員工,我原本廚師的工作月薪3萬8000元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對抖音網友、「Ted」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又非三德公司員工,單純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比付出勞力、具專業之廚師工作高額之薪資,每日又依「Ted」指示刪除對話紀錄,此等行為顯然均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非合法工作內容;且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傳送路線地圖、「Ted」回覆地址、下車打給其等對話文字,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Te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然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單純交友,我不知道是詐騙,我
不認識對方,我是不知情等語(簡上卷第22至23、67、69、8
8、90頁),且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去交友,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不認識對方等語(簡上卷第67、69頁)、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加入集團,我只是很單純交友,對方叫我去當外務員,我不知道他是騙子,我否認犯罪等語(簡上卷第8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否認犯罪,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未取得詐取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詳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洗錢未遂罪,尚有可議。
⒊被告上訴指摘雖無理由,然有前述應撤銷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坦承犯行、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
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105元,係來自被告案發當日早
上所收取之贓款中拿取供車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5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手機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收據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⒋本案既未扣得與「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陳開
元」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其餘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交存款憑證,即經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尚未出示款項、被告亦尚未取得詐取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105元 無。 2 工作證 1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存款憑證 2張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 4 手機 1支 黑色IPHONE 1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