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程安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魏辰祐律師童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謝程安緩刑伍年,並應向柳三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程安(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一時輕忽受詐欺集團所惑,為圖租金報酬方交付帳戶資料,動機係出於經濟困窘,被告實際獲取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3,000元,與經其帳戶所為之洗錢總額相較,獲利甚微,被告亦非詐欺集團主謀、幹部或核心成員,對於整體犯罪參與及貢獻程度甚低,惡性難謂重大,被告於偵審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素行良好且無犯罪前科,且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人生活,其已有穩定工作並已脫離原有犯罪誘因環境,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並就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敘明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柳三郎、林思婷各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而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認將此納入考量後,仍未達量刑基礎已經動搖之程度,且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歷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柳三郎、林思婷各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並約定各告訴人皆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尚未將與告訴人柳三郎和解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為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和解給付內容之分期給付部分295,000元(總額300,000元扣除已當場給付之5,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柳三郎、林思婷分別達成和解、成立調解,且約定賠償之金額共計325,000元,其數額遠逾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33,000元,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基於沒收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量刑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從而,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依上述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損害賠償內容 謝程安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柳三郎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給付達新臺幣295,000元為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