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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群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名群犯罪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被告僅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之諭知,顯然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被害人共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另被害人洪玉燕、邱麗鎔、鄭麗霞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已具體論述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而為量刑之結果,尚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㈡原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併予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已就被告個人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而進一步決定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作為本案對被告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之認定基礎,並以附上述條件促請被告能自省己過,並資警惕,於法亦無不合或顯不適當之情。

㈢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被害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況就本案而言,被告除於前審已與被害人潘蕙薇、龔詩聯達成調解,嗣經上訴後,被告復與另名被害人洪玉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41頁;審訴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有按期履行前與被害人潘蕙薇達成之調解內容,有歷次匯款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審簡卷第13、19、

21、43、45頁;金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另前與被害人龔詩聯成立之調解內容則尚未屆履行期,是被告已與經通知到庭之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顯見其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則上訴人執前詞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