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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孟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第4339號、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3號、第4344號、第4345號、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第5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孟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孟琤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逆光」使用。嗣「逆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孟琤固不否認有將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因為受騙才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是被害人,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外,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位址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37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19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5頁、第12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及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其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中壢區找工作社團」看到暱稱「蔡天佑」之人在找兼職人員,「蔡天佑」說要租用蝦皮帳戶。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問「蔡天佑」租用蝦皮帳戶就有這麼多錢,自己申請不就好了。「蔡天佑」叫我加「逆光」為好友,「逆光」要我去蝦皮開設帳戶,並要我將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和蝦皮帳戶綁定,也有叫我去開設前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我以LINE將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給我報酬,但我沒收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9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頁)。核與被告與「蔡天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蔡天佑」向被告表示:「您好,我們公司主要是經營露天賣場,需要租用一些露天帳號開設店鋪出售商品,日薪0000-0000,薪水當天匯進您的銀行,六日是沒有薪水的喔」、「蝦皮也行蝦皮您知道嗎」、被告:「不懂意思」、 「所以是要租用帳號,還是請員工阿」、「蔡天佑」:「租用」、「有專業的銷售員」、「您只需提供帳號就可以了」、被告:「租用帳號就有這麼多錢阿」、「蔡天佑」:「是的」、被告:「那你自己申請不就好了」、「蔡天佑」:「那您這邊是不需要是嗎,公司需求很大我自己也申請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逆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記事本記載多位民眾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75至76頁)相符。足認被告與「蔡天佑」、「逆光」接洽過程,對於其僅需提供蝦皮帳戶或銀行帳戶,而不用實際負責銷售即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乙節,已心生懷疑,而明確向對方表示「租用帳號就有這麼多錢啊」。益證被告已預見其如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然被告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即在對方遊說下貿然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內。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為受騙才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是被害人,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1至273頁),然被告對於將其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及減輕其刑部分:

1、論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稱行為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77693號卷第6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65至271頁),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0至11、13至1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附表編號12至13)、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附表編號14至15)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2、減刑事由:

⑴、重罪減刑事由: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⑵、輕罪減刑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認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5至47頁)。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兼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媚娜 (提告) 假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媚娜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至1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至22頁) 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22頁) 2 潘冠靖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潘冠靖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至1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至239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9頁) 3 吳怡寬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怡寬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至17頁) ⒉虛擬貨幣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至77頁) 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91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39頁) 4 林宥篆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至15頁) ⒉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至46頁) 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22頁) 5 陳勝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至69頁) ⒉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至76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1頁) 6 游麗如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2,6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游麗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277號卷第9至14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度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年度偵字第55277號卷第57至61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1頁) 7 林信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至2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2頁) 8 錢彥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錢彥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至47頁) 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8頁) 9 簡顗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至3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度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⒊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22頁) 10 陳昱妃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至27頁) 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75頁、第79頁) ⒊投資網站頁面(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頁) 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至33頁) ⒌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4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11 沈駿宏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沈駿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11至15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9至93頁) 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22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0元 12 宋詩涵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2,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詩涵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至5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⒊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至8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83至105頁) ⒌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3頁) 13 吳庭嶙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至1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⒊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045號卷第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0,000元 14 羅字洲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羅字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卷第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至73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4至45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元 15 蔡崇昱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蔡崇昱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至7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至105頁) 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