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武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114年度金簡上卷第30號【金簡上卷】第17、102、1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工作,也沒有存款,沒能力承擔緩刑
所附之負擔,且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是免費提供自行開發程式之服務費及以教學為主所收之學費,上開費用應不計入犯罪所得,故希望能大幅減少上繳國庫之金額及能用分期方式繳納,且犯罪所得部分可以計算少一點等語。
㈡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原審緩刑所附負擔之條件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及附負擔之緩刑應予維持。
㈢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
2.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群組內提及之SO
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已參諸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論述,並敘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審上開認定於法有違。
3.被告雖辯稱部分犯罪所得是免費提供其開發之程式SOP、ABC給別人使用之服務費及以教學為主之學費云云。惟查證人A0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把股票代號丟到有繳費的上課群組,被告會將各股分析圖放上去,會分析強弱等語,及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用程式軟體算出股票突破極光線時,可以出筍時,就會將這檔股票代號丟上來,被告丟上來的就是推薦的,但是被告沒有講明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再查,「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之簡介內容略以: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等語,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學費」與「服務費」,實質上即為其就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對價,此與所謂「單純教學」或「免費提供程式」顯不相符。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以「教學」、「程式服務」等名目包裝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實質,意圖規避犯罪所得之沒收。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課程簡介內容,已足證其所收取之費用與非法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自應全數計入犯罪所得,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4.至被告雖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擔心無力承擔非法所得,希望犯罪所得可以大量減少等語。然查,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之財產狀況,被告尚與他人共有多筆土地,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被告亦自陳名下有與堂兄弟共有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現年63歲,自陳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鑽孔工,與老婆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其年齡體力、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應尚具謀生能力足以擔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原審判決就其所獲取之全部報酬均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未予酌減,難認有何過苛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A02、A03及A04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A01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A01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A02、A03、A04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A02、A03、A04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