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0號、第413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2號、第15953號、第2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張維強、劉映烈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張維強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張維強、劉映烈調解成立,亦於原審判決後,全數履行前與被害人黃玉嬌、林建銘調解成立之內容,其犯後積極彌補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諭知緩刑所附負擔中,諭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部分,將相當程度排擠被告對於被害人張維強、劉映烈應盡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張維強調解成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屬無據,然原審量刑因子、緩刑所附負擔等節既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意見及被告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部分調解筆錄亦已依約履行,堪認有悛悔之舉,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促其悔過。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家豪、蕭博騰、郝中興、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