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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杜燕雪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燕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燕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富邦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28日透過貸款諮詢詐術,以暱稱「陳呈豫」與吳明德聯繫,佯稱:為做業績,需先簽立借款契約並開立支票,待支票兌現後再進行大額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向對方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提出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陳呈豫」。嗣「陳呈豫」斷絕與吳明德聯繫,吳明德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修正(刪除)後之犯罪事實,猶包含原起訴犯罪事實內,修正後犯罪事實未脫逸出原起訴犯罪事實所劃定之審判對象範圍時(即所謂「大兼小理論」),因對於被告防禦未生不利益,應肯認檢察官於審理時得修正(刪除)部分犯罪事實。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稱系爭823支票),且系爭823支票有兌現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0月2日審理時當庭修正刪除,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本案支票,不及於系爭823號支票,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得修正刪除系爭823號支票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4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下稱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借款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0年3月1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01000005號函(下稱富邦銀行函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2月23日台票總字第1100000624號函(下稱票據交換所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證人係向暱稱「陳呈豫」(以下稱「陳呈豫」)借款60萬元,並取得該筆借款,本案支票應係實現借貸債權之正當行為,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富邦帳戶欲提示本案支票,構成詐欺或洗錢行為,且本案支票未獲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將富邦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嗣

證人與「陳呈豫」於110年1月13日簽立借款合約書(借款金額:60萬元),並簽立本案支票予「陳呈豫」,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且證人有自「陳呈豫」處取得60萬元借貸款項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借款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銀行函文、票據交換所函文相符(見偵字卷第9-11反面、21-51頁、第6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呈豫」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⒉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8日接獲電話,「陳呈豫

」跟我說有優惠利率可提供借款,約110年1月11日見面,當天見面後,我跟「陳呈豫」簽立借款合約書,我先跟他借款現金60萬元票期2天,說是要做業績,約定支票兌現後,再進行大額借款。因此,我交付本案支票予「陳呈豫」......(見偵字卷第9-11反面)。足徵,告訴人係與「陳呈豫」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方簽發本案支票。參以借款合約書第三點還款方式(一)約定:「甲方(即證人)支付支票號碼為PG0000000、PG0000000(上方手寫〈保證票〉)之支票2張紙予乙方(即暱稱「陳呈豫」),並同意乙方得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以收取甲方依本合約應給付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應負擔之相關費用。」(見偵字卷第21-25頁),可見,證人簽立本案支票,係因其向「陳呈豫」借貸60萬元,本案支票與證人取得60萬元款項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就本案支票部分,難認「陳呈豫」,有施用詐術,致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支票,更難認證人有因此受有何損害。

⒊至於系爭823支票固有兌現,證人並表示其因此遭詐騙40萬元

(偵卷第11頁)。然查,系爭823支票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823支票兌現處為案外人王明雍帳戶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2021年5月10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0年3月11日函文(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27頁、28頁、3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卷第76頁)可稽。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被告與王明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知悉「陳呈豫」利用案外人王明雍帳戶,詐取系爭823支票,進而兌現100萬元,應難認被告涉有(或參與)系爭823支票詐騙犯行。

⒋綜上,「陳呈豫」取得本案支票,係因其有借貸60萬元款姓

予證人,本案支票係證人借貸60萬元款項,應返還之借貸債務,「陳呈豫」此部分所為(即取得本案支票),難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