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及法條之適用,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之適用,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德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有向融資公司申辦也是如此,我在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前往警局報案、配合調查,並無任何隱匿或規避行為,我也是受害者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操控,資金流向並非我能掌控,民事責任亦不應由我負擔全責,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或減輕刑責等語。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於本審訊問時固不否認其在如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豪」之人,及嗣後本案帳戶被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匯入如附件所載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查:㈠附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3至1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提出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本非得輕易交予陌生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又與金融帳戶綁定連動之虛擬交易帳戶,具有相同之金融功能及屬性,正常智識之人均知悉非得輕易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復以貸款申辦之過件與否及各項借貸條件寬嚴難易等節,繫諸於借用人之信用、資力、擔保品之有無及價值等債信條件,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交易帳戶之有無及使用情形,並無提升個人債信、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效益,亦為眾所周知。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45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佐,
又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其已從事防水工程多年,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相當工作歷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提供與「志豪」對話紀錄內容「我們這邊是收卡片」、「價格部分是12萬一張用一個月」,被告尚且依「志豪」指示拍傳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5、26頁)等情,則被告對於其僅需以交付提款卡、提供密碼之方式,即得輕易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所付出勞力與報酬不相當,其顯可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帳戶提供不明來歷之「志豪」,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係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取得「志豪」聯繫方式,並未當面見過「志豪」,因為老婆生病亟需用錢、工程款尚未下來,對方說借款驗證需要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21、140頁,金簡上卷第61至62頁);復觀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新開戶後隨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金錢損失風險,足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猶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之,且無任何被盜領帳戶內金錢風險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身對於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資料,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可能性至明。基此,被告為迫切尋求得以儘速紓困之私,率爾交付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不顧金融交易安全,將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自身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先,是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蔡宜錡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自述患有中度氣喘、尚有4名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然於上訴時否認犯罪,致原審酌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本案僅據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將此不利益被告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從而認有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當等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21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自述患有中度氣喘、尚有4 名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2號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成年人使用。嗣「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宜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蔡宜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萬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簡萬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萬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姿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為求一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宜錡、簡萬居、林姿穎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未查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宜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假以買家向蔡宜錡稱要購買商品,要求蔡宜錡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蔡宜錡點擊連結後,連結到假冒蝦皮的平台頁面輸入資料,留下要驗證的銀行名稱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蔡宜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8元 2 簡萬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臉書假以買家向簡萬居無法下標,要求簡萬居透過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又表示交易無法成立,復提供客服連結與簡萬居聯繫,簡萬居點擊連結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配合驗證而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簡萬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 1萬5,123元 3 林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IG上發布抽獎訊息,條件係需先購買網站內商品,適有林姿穎瀏覽開訊息後,誤以為真,便先匯款購買吹風機,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有中獎,要協助其領獎,需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用等語,致林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