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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明枝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靜宜達成和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雖未履行調解內容,但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並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之個人因素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