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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博帆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4、16321、19762、22934、5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7(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27、82、130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就本案5位告訴人、被害人,已與其中4位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約賠償,且有意願與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A04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詐欺、洗錢之前科,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從輕量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分別與告訴人A01、A02、A05、被害人A003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04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未到庭而未果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復被告就告訴人A01、A05部分目前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字卷第153、159頁),告訴人A04則於原審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於114年5月9日判決在案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詳酌,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尚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因提起上訴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除有前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外,尚有其他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將來若前案判決確定,或前開其他案件經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案縱予宣告緩刑,被告仍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此外,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仍以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