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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意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2082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簡意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71、86、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簡意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

偵字第23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至46頁)將被告與經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及詐騙金額等均相同),此非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所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狀況,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除不妨礙被告防禦外,亦不影響本件審理範圍為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康瓊文具狀表示:沒看過哪個法官對不賠錢的賣簿人頭戶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那麼少,且沒有沒入不法所得,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檢察官認有理由,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配合調高轉帳上限、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

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無法一次賠償,願以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稱之分期方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尚非全無和解之誠,則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其前夫張晉碩,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參以張晉碩亦因將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決認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至85頁),是被告辯稱其非直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徵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僅泛言請求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等語,亦屬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意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輔 佐 人 廖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意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更正為「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並增列「被告簡意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連線銀行客服視訊通話之客服系統截圖」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罪刑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配合調高轉帳上限、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均未見被告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之誠,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

被 告 簡意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劉展」,向告訴人康瓊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簡意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康瓊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簡意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但都是我配偶張晉碩在使用,我都沒有使用,我也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我懷疑是張晉碩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康瓊文因受詐欺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1.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客)字第1130003783號函文暨被告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視訊影像及語音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20時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將本案帳戶升級為將來商業銀行第一級帳戶,其本案帳戶約定及非約定轉帳額度因而調升,被告並同時開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簡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