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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兆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見金簡上字卷第48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兆助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曾淑敏達成調解,卻

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真意,僅係藉此求取輕刑,犯後態度惡劣,在此情況下,原審卻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兩相衡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㈦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曾淑敏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指稱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足徵犯後態度不佳,然而,稽之上述量刑之理由中「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詹惠娟、蔡錫霖、李桂紅、曾淑敏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清償」,是原審既據以審酌並敘明如前,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