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紀穎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曾紀穎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紀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是上訴權人得於原審判決涉數案件(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時僅就部分案件為一部上訴,亦可僅就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類型包括僅針對刑、沒收、保安處分(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更包括僅針對各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緩刑、易刑處分),甚至僅針對特定部分之特定部分(如緩刑之負擔、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提起一部上訴。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與該一部上訴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其餘法律效果部分固然視為亦已上訴),除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明顯錯誤而影響已上訴法律效果部分之認定(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紀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僅就「量刑中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7至48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即「量刑中未宣告緩刑以外部分」)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應否諭知緩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應否諭知緩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關係、量刑中未宣告緩刑以外部分,均按照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將第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所用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風險,但並未對於他人財產造成直接影響,請求法院斟酌被告並無前科,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量處宣告之刑,且未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犯後態度已有異於原審,依前開說明,應於裁量是否予以緩刑時併予審酌。而原審裁量是否予以宣告緩刑時未及審酌至此,所為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之裁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㈢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
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