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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秉成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余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欣宜」,復承前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欣宜」,而將本案郵局、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付款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與彰銀帳戶內,嗣因余秉成先前已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欣宜」,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俟「欣宜」要求余秉成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而余秉成亦可預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如代他人提領,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成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同意代領款項,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初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曹興誠」、LINE暱稱「蔡鈞潔」等帳號與方良來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良來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內壢分行,本欲依指示轉帳1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幸經行員阻止,詐欺取財犯行始止於未遂;余秉成則於翌(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時為警逮捕。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忠、張維泰、盧耀輝、羅宇辰、黃敏俐及被害人方良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8、39-41、43-45、47-53、55-59、65-68頁),並有告訴人彭志忠、張維泰、盧耀輝、羅宇辰、黃敏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9-78、82-85、87、89-92、95-97、101-103、107、125-133、137-147頁)、本案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123頁)、告訴人彭志忠提供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1-167頁)、告訴人張維泰、盧耀輝、羅宇辰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1-191、201-211、213-222頁)、告訴人黃敏俐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225頁)、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3-250、2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297號卷第76-79、83-10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⑵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時(詳後述)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彭志忠、張維泰、盧耀輝、羅宇辰、黃敏俐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詳後述)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欣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就共犯「欣宜」所為應共同負責,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主

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認識及意欲(後已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維泰、盧耀輝達成調解,連同原審已達成調解部分,均有依約履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維泰、盧耀輝達成調

解,並連同原審已達成調解部分,皆依約履行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95-131、181-186頁),此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⒉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

及意欲(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3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為何前自白犯罪,如今否認犯罪?)我當初不知道我犯什麼錯,法官叫我承認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後,雖坦承犯行,稱:我回家想過,我知道我犯錯,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5頁),然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於原審承認之真意後,被告表示:原審時知道自己犯錯,不知道犯什麼錯,當時只是要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6頁)。是以,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判決之量刑因子,即不無先出。經本院綜衡全案情節,考量原審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所量處之刑度,已趨近較低之宣告刑。且本案尚有告訴人黃敏俐受有80萬元之損失,係本案最大金額之受害人,損失金額遠超其他告訴人,被告至今仍未與其達成調解。又原審除前開誤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詳實審酌⑴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⑵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⑶本案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⑷被告更提升犯意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惟因銀行行員阻止其匯款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⑸與告訴人彭志忠、羅宇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而告訴人黃敏俐部分則因分期履行金額未合致故未成立調解;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適當之刑。故本院認原審判決雖本存有量刑偏輕之誤,惟考量被告上訴後亦有前述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維泰、盧耀輝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因子,經綜合評價後,仍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為適度,本件被告上訴意指所指,尚非足以撼動原審判決量刑之結果,而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故無撤銷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報酬總共拿了1萬5,000元等語,業於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詐欺告訴人

,遭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資料,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現非被告持有中,且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彭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輝客服專員」之帳號與彭志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志忠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2,887元 2 張維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林鍾翔」之帳號與張維泰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匯款 16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盧耀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5日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陳金媛」之帳號與盧耀輝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耀輝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無摺存款 16萬8,4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羅宇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利用臉書及LINE暱稱「Ting」之帳號與羅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羅宇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黃敏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UNNY」、「張峰旗」等帳號與黃敏利聯繫,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黃敏利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 8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