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冉育丞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0號、第24301號、第24302號、第25031號、第2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冉育丞處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冉育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冉育丞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上訴要旨謂:
上訴人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原審就有利上訴人之從輕事由漏未斟酌,致各罪科刑及合併執行刑均屬過重等語,有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頁、第87至8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4及5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陳義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上訴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年紀尚輕、未受高度教育,法治觀念不健全,又受限於自身職業能力,才失慮應允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其目的係為負擔家庭經濟來源,自其整體生活歷程以觀,上訴人涉案有其特殊經濟脈絡等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乙節。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上訴人能預見此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以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且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成年男子,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再查,上訴人與告訴人邱彥卿、陳泓錡及被害人吳貴智無成立任何調解、和解,亦無進行任何賠償,故以各被害人受害情節非微、所受損害未受填補觀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難謂為佳。再上訴人除本件外,前於111年間,即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實可認上訴人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再參酌卷內並無上訴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上訴人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稱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量刑之審酌及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3刑之部分(下稱撤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和告訴人王宇婕及被害人楊敦凱達成調解部分,其刑度與未達成調解之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刑度相同,量刑考量未臻周全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上訴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就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訴人犯行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外,亦有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王宇婕、被害人楊敦凱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分別量處如撤銷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查,撤銷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主文」欄(即上訴人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部分,下稱維持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均相同,皆為有期徒刑6月;又撤銷部分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而維持部分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為6萬元、8萬元、2萬元,經比較撤銷部分與維持部分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撤銷部分刑度未能反應出上訴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足見原審未實際審酌,難謂妥適。綜上,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原審判刑過重,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宣告刑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與「陳義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宇婕及被害人楊敦凱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罪之性質、手法、所犯時間均甚接近,及渠等之犯罪情狀、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紜、蔡雅竹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姚承志、吳一凡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育丞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0號、第24301號、第24302號、第25031號、第25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冉育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冉育丞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邱彥卿、王宇婕、楊敦凱、陳泓錡、吳貴智等5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廖勇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經陳義升(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4215號上訴駁回確定)陸續以網路轉帳至廖勇程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王秝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233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最後分別匯至本案冉育丞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臺銀帳戶(第四層帳戶)。冉育丞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其所申辦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臺銀帳戶中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嗣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冉育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卿、王宇婕、陳泓錡、被害人楊敦凱、吳貴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彥卿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王宇婕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及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害人楊敦凱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泓錡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資料、被害人吳貴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㈣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王秝禾永豐
銀行帳戶及本案被告冉育丞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本院調解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冉育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於本案中僅有單點式跟「陳義升」接洽,對於「陳義升」幕後所屬的詐欺集團並無認識,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審金訴2495卷第66、9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義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洗錢犯行(起訴書誤載為4次,應予更正),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與「陳義升」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
,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泊勻(原名王宇婕)、被害人楊敦凱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2495卷第10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得提領
款項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676卷第104頁),經計算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三「第四層帳戶(多帳戶)日期、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48萬元,其1%為1萬4,800元,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王泊勻、被害人楊敦凱新臺幣9,000元、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邱彥卿)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王宇婕)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被害人楊敦凱)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陳泓錡)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被害人吳貴智) 冉育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備註 1 告訴人邱彥卿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IG認識告訴人邱彥卿後,又在LINE群組「cc123457cc已申請」內,先後以LINE暱稱「古靈精怪」、「偉豪」、「安東尼」、「弈倫」之名義,向告訴人邱彥卿佯稱:請依指示,在KIMONI交易平臺網站http://chad.kimoni.vip上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彥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1萬594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2 告訴人王宇婕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David Wu振益」、「LBC客服」之名義,向王宇婕佯稱:伊可幫忙代為操作投資,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5萬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3 被害人楊敦凱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小額投資訊息後,又先後以「豬豬打工」、「MD Company客服中心」、「AI智能(企鵝)」、「日昇線上客服」之名義,向被害人楊敦凱佯稱:在「MD Company」交易平臺網址https://www.ttcopp.com/member_center及「日昇交易所」網址http://www.risheng58.com上註冊後,只要依指示投資,便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敦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3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4 告訴人陳泓錡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家宣」認識告訴人陳泓錡,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崇華」、「KOMIT客服中心」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泓錡佯稱:請依投資顧問之指示,在KOMIT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泓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筆共計42萬3,8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匯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5 被害人吳貴智 詐欺集團自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IG張貼「與粉絲見面約會」動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Doris☆」、「張淏」之名義,向被害人吳貴智佯稱:可以在KIMONI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申請會員及投資,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貴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1,300元及匯款3筆款項共計7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廖勇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廖勇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廖勇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王秝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戶) 日期、 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多帳戶) 日期、時間、 金額 1 邱彥卿(提告) ①110年10月26日 16時55分 10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6時58分 2萬4,594元 110年10月26日 17時6分 36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7時16分 36萬2,000元 110年10月26日 17時36分 36萬元 冉育丞中信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 18時19分 ATM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8時21分 ATM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 18時30分 ATM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0月26日 18時31分 ATM提領2萬元 2 王宇婕(提告) 110年10月26日 18時35分 9,000元 110年10月26日 19時2分 19萬5,000元 逕入下一層 110年10月26日 19時17分 10萬元 冉育丞玉山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 19時49分 ATM提領5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 19時50分 ATM提領5萬元 3 楊敦凱 ①110年10月26日 18時49分 3萬8,000元 ②110年10月26日18時52分 3萬元 4 陳泓錡(提告) ①110年10月27日 13時14分 5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 13時16分 1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19分 82萬5,000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35分 102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45分 35萬元 冉育丞中信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 14時49分 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45分 35萬元 冉育丞玉山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 14時17分 臨櫃提領35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48分 32萬元 冉育丞臺銀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 14時33分 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 17時55分 ATM提領2萬元 5 吳貴智 110年10月27日 13時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13時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