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被 告 蔡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國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27-31、64-65、10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範圍。
貳、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罪名,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之上訴意旨:我於審理期間主動認罪,態度良好,因帳戶被凍結,勞保局老年給付無法入帳,又因巴金森氏症,站不穩、動作趨緩,反應變慢,找工作都吃閉門羹,因而無收入給付賠償金。但希望能再籌集資金,賠償被害人,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犯罪情節整體評價,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而於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又親自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據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其在本院安排調解下,已與附件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惟未能遵期給付,僅履行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5年間中風並罹帕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附表一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第5至6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八))。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定睿、黃羿禎、陳雨岑、李原昇成立調解,但未能遵期給付,僅履行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紀錄內容,有該電話紀錄可憑,且被告亦自陳僅對告訴人劉定睿、黃羿禎履行第1期調解內容(本院金簡上卷111頁),難認被告犯後已善盡彌縫之作為,不宜遽予寬縱,否則法之公平性將有所偏失,要非允當。且告訴人黃羿禎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陳雨岑則表示維持原判決(本院金簡上卷112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國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其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檔,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論述:被告明知其無薪資證明、財力證明,竟圖與不詳之他人聯手詐貸,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由被告提領交付,其本身即無對不詳之他人正當利用其帳戶有任何合理期待,然為取得詐貸之不法利得,仍鋌而為本件行為,其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明確,自須負本件罪責。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陳啟鴻」、「陳泰隆」之人為不同之人,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俱連自己,屬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之犯罪集團,是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詐欺部分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爰依法變更法條。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院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變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自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問題,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
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又親自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據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其在本院安排調解下,已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惟未能遵期給付,僅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紀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間中風並罹帕金森氏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而經被告洗出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馮玉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馮玉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馮玉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18時3分許,49,988元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49,9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雨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雨岑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陳雨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18時7分許,29,985元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9,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定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定睿佯稱:可販售電腦,但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定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18時33分許,15,000元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原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原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李原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17時59分許49,987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9,96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2日18時許,49,988元 113年1月22日18時14分許,29,987元 5 黃羿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羿禎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羿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20,123元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0,1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情形(114年3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結果) 1 劉定睿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定睿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柒仟伍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劉定睿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劉定睿)。 全股法官助理問:請問被告有給付款項嗎? 劉定睿答:他只付一半,然後他有跟我連絡說他現在沒有工作付不出來,他說另一位告訴人黃小姐願意寬限他到8月份,我想說另一位都同意了,那我就等等看。 全股法官助理問:對於量刑部分,還有無其他意見 李原昇答:沒有意見。 2 黃羿禎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羿禎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黃羿禎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黃羿禎)。 未能取得聯繫 3 陳雨岑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雨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陳雨岑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陳雨岑)。 未能取得聯繫 4 李原昇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原昇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是玖仟玖佰陸拾貳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李原昇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李原昇)。 全股法官助理問:請問被告有給付款項嗎? 李原昇答:沒有,他有寄信給我說可不可以延到20號,但我等到20號他都沒付,後來我主動連繫他,他說他存款被凍結,現在也沒工作,付不出來,他還有記一封信給我,但我還沒有看。 全股法官助理問:對於量刑部分,還有無其他意見 李原昇答:沒有意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
被 告 蔡國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佳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啟鴻」、「陳泰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國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啟鴻」、「陳泰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嗣「陳啟鴻」、「陳泰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蔡國華再依「陳啟鴻」、「陳泰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完畢,並將款項轉交與「陳啟鴻」、「陳泰隆」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玉豹、陳雨岑、劉定睿、李原昇、黃羿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國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馮玉豹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馮玉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馮玉豹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雨岑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雨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雨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定睿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定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定睿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原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原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原昇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羿禎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羿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羿禎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被告提領完畢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國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具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馮玉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馮玉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馮玉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22日 18時17分至22分許 5萬元 2 陳雨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雨岑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陳雨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 18時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24分至27分許 3萬元 3 劉定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定睿佯稱:可販售電腦,但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定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 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4 李原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原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李原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1月22日 18時31分至3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37分至44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14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46分許 2萬元 5 黃羿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羿禎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羿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月22日 18時23分許 2萬123元 113年1月22日 18時4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