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5、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嶧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資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致告訴人段承韻遭詐騙,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原審宣告之上開刑度,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金簡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給付8萬元,因為繳其他錢用掉了,不確定何時可以付出來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難認被告已有實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藉由調解賠償以彌補其過錯之悔意,是被告雖與被告達成調解,惟仍無從作為對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人表示原判決量刑太輕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8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