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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祐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希望給予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經綜合審酌前述應對被告予以相當程度非難之情狀,佐以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自不宜諭知緩刑。

㈡經查,本案被告加入由謝明達、「昊昊」、「阿國」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取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所為不但破壞告訴人曾秀雲之財產法益,更造成詐欺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甚值非難,且告訴人本案受損金額達到新臺幣15萬元,並非小額,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又被告另因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其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行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非偶一為之之單次性、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之執行,以資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宗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李宗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昊昊」、「阿國」、謝明達、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李宗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李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祐與「昊昊」、「阿國」、謝明達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李宗祐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宗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祐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並已知悔悟,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曾秀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李宗祐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李宗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7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李宗祐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祐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被 告 李宗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與謝明達(業已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昊昊」、「阿國(音譯「阿果」或「阿國」)」、「KEV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昊昊」、「阿國」,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李宗祐、謝明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向曾秀雲佯裝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所有人為葉旻頤(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不知情之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前,交予謝明達,再由李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謝明達離去,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曾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有請另案被告謝明達拿取15萬元之事實。 2、僅坦承有收到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被告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並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另案被告謝明達上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水」之事實。 3 另案共犯葉旻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後,在本案超商前,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謝明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雲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光碟及影片15張 1、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從本案汽車上互換位置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互換位置後,隨即前往本案超商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明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謝明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4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