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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晟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1頁),故本院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晏瑞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實屬過重。且原判決仍宣告沒收、追徵前揭匯款即洗錢之財物3萬元,為重複沒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第7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之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至13頁),則本案之匯款即洗錢之財物3萬元,自已返還告訴人,而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予審酌,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前揭洗錢之財物3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晟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晟宏前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彭晟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張晏瑞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272號函檢附提款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劉彥呈」之戶籍資料及學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9號訴書(被告曾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案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將款項匯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再轉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該案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向林凱收取帳戶提款卡)。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000元,即便已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彭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晟宏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他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晟宏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經由手機聯繫張晏瑞,誆稱可提供八大行業相關工作機會,惟須先匯款以開立薪資帳戶,所匯款項於日後將與薪資一併返還等語,致張晏瑞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旋由彭晟宏於112年2月12日6時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統一超商操作ATM自動提款機自本件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張晏瑞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張晏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為被告彭晟宏所使用帳戶,及本件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經匯入3萬元以後,款項旋經被告彭晟宏領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晏瑞因遭詐騙,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晏瑞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晏瑞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晏瑞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款項旋經全數領出之事實。 5 提款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經匯入3萬元以後,款項旋經被告彭晟宏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晟宏矢口否認上揭犯嫌,辯稱:我幫名為「劉彥呈」的朋友收錢,「劉彥呈」說是他朋友償還的欠款,不清楚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語,惟查被告所述「劉彥呈」經傳喚、拘提仍未到案,被告就其所述收受款項之原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是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且觀之卷附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晏瑞受騙於112年2月12日5時13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於112年2月12日6時7分將款項全數領出,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即為密接,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常見情形雷同,足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非可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彭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