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躍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超哥」更正為「吳承駿、暱稱『怡然』等成年人」、起訴書之附表「繳費時間」欄位記載「112年5月24日4時5分」更正為「111年5月24日4時5分」(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9頁),及補充理由如「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所示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原意不是要幫助詐欺、洗錢,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恐嚇、洗錢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
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承駿」、暱稱「怡然」等成年人之事實(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洗錢、恐嚇得利之工具: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承駿」、暱稱「怡然」等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7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恐嚇被害人周旭春,致其心生畏懼,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上開恐嚇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單、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之繳費條碼、開戶資料、提領紀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2022李辕震」、「怡然」、「梓瑜」、「小柯」之對話紀錄及暱稱「@2022李辕震」、「胡耀超」、「孫元根(土石方)」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單、USDT之電子錢包位置翻拍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BitoEx虛擬資產交易所系統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群組「5B+柯+kZ00000000000000il.com」、「遊戲2-3號」、暱稱「怡然」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至27、29至3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第1712號卷第39至49、51至59、65至87頁,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3至613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5至45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被害人恐嚇得利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投資理財業(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7頁),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及應避免自身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認識吳承駿很多年,但我不知
道「怡然」是誰,沒有見過「怡然」,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吳承駿及「怡然」使用供其等操作虛擬貨幣USTD,但不知道有沒有操作其他幣別,我只是單純相信吳承駿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從未查證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承駿及「怡然」等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知悉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持以供作實行不法行為之工具。
⑶從而,而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簡上卷三第1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過失,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躍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被 告 盧躍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