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朝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評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朝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欺犯罪者
,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楊朝評申設之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昭明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金融爭議處理部」,佯稱可為謝昭明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謝昭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 柯尚弘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金融爭議處理部」,佯稱可為柯尚弘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柯尚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信慧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金融爭議處理部」,佯稱可為李信慧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李信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帳戶 4 王佳珮 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佯稱可為王佳珮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王佳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5 莊靜宜 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金融爭議處理部」,佯稱可為莊靜宜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莊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6 賴泳潭 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佯稱可為莊靜宜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莊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被 告 楊朝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一個女生朋友的朋友使用,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借用帳戶的人會拿來洗錢,他說只是有錢會轉進來,他們再領出來等語。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紙。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昭明 假借追回遭詐欺款項 112年9月13日12時39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柯尚弘 假借追回遭詐欺款項 112年9月15日16時35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 30,000元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 30,000元 112年9月15日16時37分 10,000元 李信慧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19時42分 50,000元 王佳珮 假借追回遭詐欺款項 112年9月18日19時28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22分 50,000元 永豐帳戶 莊靜宜 假借追回遭詐欺款項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賴泳潭 假借追回遭詐欺款項 112年9月25日19時54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6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