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8月1日訊問筆錄」、「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各1紙」,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是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及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及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戊○○、丁○○、甲○○、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之情(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另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判決有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妨害自由罪部分,共3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仍於上訴二審階段而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10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1、55頁)。由此可見,本案縱予宣告緩刑,被告仍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即遭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及其相應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7號被 告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癸○○、丁○○、丑○○、乙○○、己○○、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且其有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51分許,操作本案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轉出1萬9,985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10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4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㈥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庚○○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翻拍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1張 ㈩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8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1張、LINE BANK帳號匯款紀錄翻拍1張及LINE個人頁面翻拍1張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6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 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何取消設備認證」網頁查詢結果1份 1.證明本案中信、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至各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2.本案玉山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前之餘額為0;本案中信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前,曾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51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出1萬9,985元清空帳戶;且被告於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轉入及轉出之過程中,曾數次登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顯知悉帳戶遭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均為本案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幽靈抗辯,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20、26、40分許及翌(4)日凌晨0時6分許至下午6時7分許,有多筆APP(即行動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該行動銀行係綁定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足認上開登入紀錄係其本人所操作,其當下即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遭人使用之情事,卻始終辯稱係隔天醒來才察覺帳戶被盜用並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實有可疑;且其於偵訊中,經本署提示上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加以質疑時,先辯稱:因為伊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復改稱:伊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在錢包裡,但不確定是寫在哪裡等語,試圖營造係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網路銀行資料後擅自登入之假象,然此不僅與其警詢時所稱: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等語不符,且行動銀行若要更換手機門號使用,須進行簡訊OTP驗證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何取消設備認證」網頁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未提供驗證碼,他人自無從使用其他門號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益徵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再佐以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曾於113年2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行動銀行轉出1萬9,985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不到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多會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前清空帳戶之行為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因朋友轉錯帳戶,打電話要求其轉回等語,然經比對前一筆轉入款項之帳號,亦與被告轉出之帳號不同,被告所述顯屬不實。綜上,被告應係將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 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姊姊壬○○」之帳號與丙○○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假冒戊○○之母「壬○○」接續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假冒癸○○友人「趙晨妤」接續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隔天就會還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假冒庚○○友人接續利用LINE暱稱「Lesley」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商借朋友手術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13分許起,假冒丁○○之公司老闆接續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隔天就會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1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19分許起,假冒丑○○友人接續利用LINE暱稱「顏宛儀」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起,假冒乙○○阿姨之姪子接續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起,假冒己○○胞弟接續利用LINE暱稱「LI-DE」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假冒甲○○友人接續利用LINE暱稱「Jason Yeh9257」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155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