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張○汝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意見及被告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有悛悔之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汝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相對人 陳宏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4號就本院114 年附民字第12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3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2F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蔡旻穎書記官 吳怡靜通 譯 游芹鈴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張○汝相對人 陳宏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陳宏文願意給付聲請人張○汝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陳宏文願於民國114 年8 月25日以前、同年9 月25日以前,各給付肆萬元予聲請人張○汝,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張○汝所申設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汝
相對人 陳宏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怡靜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0號被 告 陳宏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孔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胡琬綺(徵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胡琬綺(徵工)」)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濰坊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寄送給「胡琬綺(徵工)」指定之人,又於翌(18)日9時5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胡琬綺(徵工)」。嗣「胡琬綺(徵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張○汝施以假抽獎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4時43分許、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於113年6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胡琬綺(徵工)」指定之人,於翌(18)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胡琬綺(徵工)」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胡琬綺(徵工)」說她是「鴻杰興業有限公司」的人,有傳家庭代工的商品影片給我看,又說倉管需要提款卡去購買商品,才會寄貨給我,類似實名購買,我才寄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她,我一開始沒有提供密碼,因為我怕被騙等語。 ⒊被告平時幾未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被告並未確認「胡琬綺(徵工)」之真實身分,亦未謀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4時43分許、46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⒈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4時43分許、46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被告與「胡琬綺(徵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依「胡琬綺(徵工)」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胡琬綺(徵工)」指定之人,又於翌(18)日9時5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胡琬綺(徵工)」之事實。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經「胡琬綺(徵工)」要求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