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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號、第9054號、第10253號、第10315號、第217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維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維智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聯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李翎(起訴書誤載為李翊,應予更正,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金融帳戶,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先轉匯至聯邦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㈡高維智與何政學為朋友,緣高維智向何政學徵求車牌2面使用

,何政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持以拔取李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何政學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高維智明知上開車牌2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何政學買受上揭車牌2面,並將之交付與林衍逢(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113偵21774卷第9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11至213頁、114偵13947卷第177至178頁、114金訴253卷第340至34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被告友人林衍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253第33至37頁、第107至109頁、第323至326頁、114金訴253卷第224頁)。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三)。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㈤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113偵10253第87至91頁、第111頁、第118至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載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

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惟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主觀惡性迥然有別,自難遽認其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等之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明知上開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執意買受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及告訴人李友文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數度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金訴253卷第344頁),暨其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東和調解成立,惟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各該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

使用,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業經層轉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友文,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113偵10253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4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翎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21774卷第39至41頁) 2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偵13947卷第39至41頁) 3 高維智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21774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劉國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中旬,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楊惠玲」,向劉國安佯稱:可使用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1時31分許 3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 11時47分許 32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6日 11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6分許 32萬元 2 陳靜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玟佯稱:可至永碩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2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 12時24分許 14萬9,900元 聯邦帳戶 3 陳東和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永強」、「陳蓓璐」,向陳東和佯稱:可透過「立鴻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27日 9時58分許 69萬9,815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7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47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54分許 1萬元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國安 劉國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21774卷第56至58頁、第92至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1774卷第104至124頁 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1774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靜玟 陳靜玟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33087卷第35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29376卷第38至50頁 匯款書翻拍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33087卷第51至61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東和 陳東和於警詢之陳述 114偵13947卷第17至19頁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114偵13947卷第23至31頁 對話紀錄截圖 114偵13947卷第49至60頁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