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3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泉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害人曾智健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曾智健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藍恭泰、被害人曾智
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74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併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中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6號被 告 陳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將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泉成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零頭餘額後,再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陳泉成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恭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郵局帳戶款項提領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知悉其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有反覆入賬、轉出之訊息紀錄,且被告明知如此卻未為任何處理之事實。 3.坦承於案發時使用蘋果iphone15pro max手機查看帳戶金流之事實。 2 告訴人藍恭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淑華」、「指導員-小艾」、「財務 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3 被害人曾智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4 陳泉成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IP資料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陳泉成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泉成於113年3月6日提領款項後該帳戶即開始有不明金流匯入、轉出之事實。 3.證明陳泉成郵局帳戶除被告以蘋果iphone15pro max登入外,另有以安卓手機登入之事實。 4.證明陳泉成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5日遭警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詢時辯稱係因借款予認識5年之同學「楊志龍」,並應「楊志龍」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還款,復於第二次偵詢時改稱之前係在說謊,對方係網路認識之人,伊透過對方參與線上賭博,為了要出金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云云,除先後供述反覆,且稱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供,甚坦言知悉其郵局帳戶有反覆之金流進出,惟卻於帳戶遭警示後之113年4月9日始至警局報案(參卷內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交易明細),顯見其容任帳戶內異常金流轉進轉出,甚捏造借款、賭博等事由佯裝為被害人,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可見其供詞反覆毫無悔意,故建請從重量刑。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款時間 1 告訴人藍恭泰 113年3月6日15時21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淑華」、「指導員-小艾」、「財務 琳琳」等暱稱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藍恭泰誆稱需支付車馬費等費用後始得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萬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 2 被害人曾智健 113年3月24日20時許 透過臉書向被害人曾智健誆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遊戲點數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①710元 ②3,015元 ③1萬2,015元 ①113年3月24日21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22時3分許 ③113年3月24日22時2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