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450,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規定,不論是修正前後,被告均不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宋芸芳、蔡宜臻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被 告 黃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6日間遺失等語。 (二)本案帳戶均放在家裡,並非常用帳戶。 (三)對於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領完育兒津貼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芸芳、蔡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芸芳所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資料。 4 告訴人蔡宜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宋芸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2時37分 2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56分 100,000元 2 蔡宜臻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22日9時39分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