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貞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綜衡其行為情節、被害人損害及和解賠償之情形(詳後述)等節,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前開酌減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款項高達4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114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79、80頁),現受輔助宣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7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42頁)、及前有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93號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王道元律師(偵查中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曾金蓮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曾金蓮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772號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間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0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即有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均無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運瑛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2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向楊運瑛佯稱:伊可以介紹楊運瑛使用公司平臺「Wpromote」進行兼職工作云云,致楊運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4月27日17時12分許 6萬1,000元 113年4月27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 3萬1,000元 2 莊异家 (提出告訴) 113年2月16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曹家富」先使用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莊异家,待雙方熟識後,即向莊异家佯稱:伊在銀行工作,有案件被調查,需要莊异家匯款給伊云云,其後又向莊异家佯稱:伊母親要開刀,需向莊异家借錢云云,致莊异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3 蕭淑珍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之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張正豪」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淑珍,並向蕭淑珍佯稱:伊是香港人,在政府旗下的公益彩券機構工作,伊可以幫蕭淑珍買彩券云云,其後又向蕭淑珍佯稱:中獎需繳納稅金及保險云云,致蕭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5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