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韵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第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韵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韵婷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69至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變更條號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采玲、黃介明、林湘芸、黃榮璋、陶品潔、被害人陳俞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另亦有賠償告訴人廖又萱部分損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而尚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單據或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8號卷第127至129、131、137至140頁,本院金易卷第69至76頁,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卷第21至37、41至43頁),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黃榮璋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5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30號被 告 邱韵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韵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抽獎無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獎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之獎項,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宗興」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土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楊宗興」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店到店寄送單據 證明被告為獲取抽獎獎項,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其名下土地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罪嫌部分,僅有條次之移列,並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邱小姐不好意思,系統提示還差6萬可以設定好,須要達到入帳金額的一半才可以」、「借到的卡片裡面要有5萬以上的財力證明才能入帳喔」,被告則回應「我沒辦法借到這麼多錢了」、「我可以不要那11萬了嗎?把錢直接恢復給我嗎?」等語,可知被告前開所辯係因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中獎,進而須匯款及提供帳戶才能領取獎金等情,尚非無稽。是被告既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中獎詐術,而未能識破上開詐騙手法,進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因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JiaQiWang」聯繫告訴人陳惠甄,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 15時13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1萬3,121元 土地帳戶 2 鄭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悅茹」聯繫告訴人鄭采玲,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簽署金流驗證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15時12分許 3萬3,124元 土地帳戶 3 張淑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7時56分許起,冒用被害人張淑琪友人「蕭雅涵」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土地帳戶 4 黃介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梔子花」聯繫告訴人黃介明,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惟其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18時28分許 9,985元 土地帳戶 5 廖又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5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告訴人廖又萱,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簽署金流驗證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 18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 18時57分許 ③113年4月19日 18時59分許 ④113年4月19日 19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12元 ③1萬3,456元 ④3萬1,988元 國泰帳戶 6 林柏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施姵鈺」聯繫告訴人林柏如,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簽署金流驗證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19時4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帳戶 7 李岳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9時11分許起,以蝦皮賣場聯繫告訴人李岳澤,佯稱商品無法下標,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19時21分許 3萬0,119元 國泰帳戶 8 林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帳號「樂高迷思者」聯繫告訴人林湘芸,佯稱中獎須先繳交海關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 19時56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 20時13分許 ①4萬9,088元 ②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9 陳俞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劉嬋君」聯繫被害人陳俞文,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APP購買商品,惟須先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0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0 許喬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7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ai Xin Yu」聯繫告訴人許喬榛,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進行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0時27分許 1萬1,011元 郵局帳戶 11 黃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0時55分許起,冒用告訴人黃榮璋友人「謝淑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急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0時55分許 4萬6,000元 合庫帳戶 12 黃宥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7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 Mei」聯繫告訴人黃宥勻,佯稱可匯款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1時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姚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佳微」聯繫告訴人姚怡馨,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商品,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14 陶品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urelie Bastin」聯繫告訴人陶品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4分許 1萬0,015元 合庫帳戶 15 張瑛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IG帳號「旅行小物語」聯繫告訴人張瑛桂,佯稱中獎須先轉帳一筆才能夠寄出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4分許 9,985元 合庫帳戶 16 王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王志嘉,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須先簽署金流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而匯款。 113年4月19日 22時36分許 1萬0,123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