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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獨任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嘉萍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7個,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嘯天」,嗣雙方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吳嘯天」於聊天過程中向被告提及其在某基金會上班,可提供被告申請福利金之機會,並要求被告聯繫其同事「陳宜萍」,其後被告方在「陳宜萍」之指示下,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將自己所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款項匯出,被告事後接獲銀行致電覺察有異,亦前往警察機關報警等情,有被告與「吳嘯天」、「陳宜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吳嘯天」、「陳宜萍」確實有利用詐術欺瞞被告,甚且被告亦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匯出,並於事後報警處理,難認被告於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既被告主觀上亦係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僅係提供帳戶之行為因違反商業慣例及交易習慣等立法理由所認定之正當理由,而須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繩,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被 告 黃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許、同年月24日1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嘯天」、「陳宜萍」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並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吳嘯天」、「陳宜萍」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吳嘯天」、「陳宜萍」,而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吳嘯天」、「陳宜萍」。嗣「吳嘯天」、「陳宜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嘯天」、「陳宜萍」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嘯天」、「陳宜萍」之人間之對話紀錄、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上之被告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嘯天」、「陳宜萍」之過程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嘉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嘯天」、「陳宜萍」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上之被告報案資料所示,可知被告確實係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嘯天」,之後雙方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而「吳嘯天」於聊天的過程中向被告提及其在某基金會上班,可提供被告申請福利金之機會,並要求被告聯繫其同事「陳宜萍」,其後被告方在「陳宜萍」之指示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款項,則於此等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板信商業銀行障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虹吟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陳虹吟之友人「潘冠瑋」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陳虹吟佯稱:伊需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虹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3時37分許 5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褚心怡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褚心怡之妹「褚怡菁」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褚心怡佯稱:伊需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褚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古偉均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古偉均之友人「冠瑋」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古偉均佯稱:伊需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古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4 王芳蓉 (提出告訴) 113年1月12日1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向王芳蓉佯稱:伊在某基金會上班,該基金會3週年的活動有送禮品,伊也幫王芳蓉要了1個禮品名額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月25日19時42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陳宇臻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0日之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傑」向陳宇臻佯稱:伊要到廈門的工廠監工,可以順便協助陳宇臻處理大陸地區之手機號碼問題云云,其後又向陳宇臻佯稱:伊在廈門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無法償還,須向陳宇臻借款云云,致陳宇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月25日20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敖淑貞 (提出告訴) 112年9月間之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敖淑貞,其後即向敖淑貞佯稱:伊可協助敖淑貞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敖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月25日21時3分許 3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劉大全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5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運乾」發文販售潛水裝備,劉大全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蔡運乾」洽談以3,000元購買蛙鞋,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蘇佳愷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妍妍」發文販售Dyson吹風機,蘇佳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王妍妍」洽談以4,500元購買該吹風機,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14分許 4,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徐宗義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麗雪」向徐宗義佯稱:可販售二手家電用品予徐宗義云云,致徐宗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2時47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許聖明 (未提告) 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Romesh Bhagt」發文販售二手空拍機,許聖明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Romesh Bhagt」洽談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3時19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周曉莉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3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梁麗韻」發文販售掃地機器人及空氣清淨機等家電用品,周曉莉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梁麗韻」洽談以7,000元購買上開家電用品,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3時35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徐晉緯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郁雯」發文販售Dyson吸塵器,徐晉緯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郁雯」洽談以6,000元購買上開吸塵器,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4時48分許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陳彥廷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鈺淳」發文販售吸塵器、桌椅及電鍋等物品,陳彥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林鈺淳」洽談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徐明莉 (提出告訴) 113年1月8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沈國明」發文販售除濕機,徐明莉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沈國明」洽談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4時47分許 2,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張慈娟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7日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郭淑容」發文販售便宜機票,張慈娟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向「郭淑容」表示要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5時54分許 1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游啓弘 (提出告訴) 113年1月26日15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運乾」發文販售潛水裝備,游啓弘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蔡運乾」洽談以3,000元購買蛙鞋,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6時56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 告 黃嘉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謙股,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2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嘉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福利金匯款進本人帳戶時無須將帳戶交出,僅需填寫資料,並等待審核及匯款即可,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進行匯款等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許、1月24日1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嘯天」、「陳宜萍」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障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吳嘯天」、「陳宜萍」之指定之門市,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用LINE傳送給「吳嘯天」、「陳宜萍」。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勵精圖治」,暱稱「邱沁宜」之人向吳南逸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吳南逸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經吳南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吳南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嘉萍於本案中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南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紙、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細目資訊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嘉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嘉萍前提供如附表一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9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為係交付本案渣打帳戶,為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受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嘯天」、「陳宜萍」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上之被告報案資料所示,可知被告確實係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嘯天」,之後雙方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認為「吳嘯天」為其交往對象,而「吳嘯天」於聊天的過程中向被告提及其在某基金會上班,可提供被告申請福利金之機會,並要求被告聯繫其同事「陳宜萍」,其後被告方「陳宜萍」之話術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7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陳宜萍」以「吳嘯天被停職調查了」、「金管會要介入調查為由」指示被告匯款共計1萬2,800元之「認證金」,則於此等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如本案渣打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併案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