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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1人,且詐騙款項達5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洪秀珠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6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5頁)、前有多次洗錢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被 告 林秀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秀珍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秀珍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每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抽取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0年上旬使用Line暱稱「成漢」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洪秀珠,致洪秀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林秀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虛擬貨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被告林秀珍於左列案件 中之供稱:被告上開帳戶為 自己所申辦;被告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2)被告左列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因本件不同之提領犯行、被害人亦不同,故本件應另行起訴)。 2 告訴人胡秀珠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於前案中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且有持提款卡為上開提領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如欲購買比特幣,可直接透過匯款或網路購買之方式即可完成,當無提領現金後再至機台以每筆1,000元之方式購買比特幣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被告供稱持卡提領現金,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訛。此外,復無其他反證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裁判日期:2025-07-30